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张某开始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2号雅致表行410室,用于销售假冒casio、tag、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550块(其中130块假冒注册商标casio的手表价值人民币2327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涉假冒商品的时间较短,且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2月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2号雅致表行410室,销售假冒casio、tagheuer、hubl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550块,其中130块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经鉴定价值23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受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委托,举报被告人张某在站西路北街2号雅致表行410室销售假冒hublot、tag等品牌手表的事实。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站西路北街2号雅致表行410室进行搜查,查获假冒hublot、tagheuer、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共550块,并已予扣押。

3.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照片、被告人经营档口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及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外观、型号等。

4.被告人张某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北街2号雅致商场410房号铺位作为经营档口的情况。

5.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现场查获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相关产品在国内销售最低价格。

6.涉案casio、tagheuer、hublot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述商标均在我国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手表等。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琥价鉴(2014)2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其中130块假冒casio手表,价值232700元;

其他手表因资料不全不予价格鉴定。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并查获涉案物品的经过。

9.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较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