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庆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雪丽。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12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被告张庆荣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荣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