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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刑初字第00002号
案件名称陆某、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某,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

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本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个体经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在未取得注册人紫罗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提供布料及伪造的紫罗兰水洗标、吊牌等物给被告人宋某甲,委托被告人宋某甲将上述物品加工成假冒的紫罗兰家纺产品成品后销售给管某、饶某等人,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211465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宋某甲处查获大量的被告人陆某委托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家纺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7523元。

被告人陆某、宋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6898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柔丽夏被、珍品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戴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180元。

2.2013年4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夏被、蚕丝厚被等产品销售给饶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2595元。

3.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华丽婚典、塞纳河畔等系列产品销售给王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0275元。

4.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丽柔夏被、七孔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李某甲,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9475元。

5.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丽柔夏被、七孔春秋被等产品销售给徐某乙,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300元。

6.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丛林风、紫韵香庭等系列产品销售给管某,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700元。

7.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将被告人宋某甲加工的假冒紫罗兰被套、四件套等产品销售给李某乙,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940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陆某、宋某甲被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另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陆某销售的各式假冒紫罗兰被子,系被告人陆某在被告人宋某甲租用的厂房内组织他人生产完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60元。

2013年11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在位于海门市三和镇三号码头被告人宋某甲租用的厂房内,扣押被告人陆某的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印花四件套1085套、被套637件、床单374件、枕套64件、提花皮革包28只、无纺布包29只、包装袋175只、手拎袋173只、手拎盒81只、无纺布内袋2只、四件套空盒10只、织标1445只、合格证吊牌488套、被子系带74件、被子斜标119件、条形码3500件、水洗标13卷(每卷1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宋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床上用品等实物照片;

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紫罗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的送货验货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陆某、宋某甲与他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账单等书证;

证人袁某、管某、饶某、徐某甲、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徐某乙、朱某、戴某、宋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

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海门市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工作情况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

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陆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宋某甲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某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宋某甲在生产假冒紫罗兰床上用品四件套产品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在生产假冒紫罗兰被子的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对该部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综合评判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紫罗兰商标的床上用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含有紫罗兰商标标识的水洗标等辅助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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