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57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滨州市雪立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卢炳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凯,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生产经理,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与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立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冰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建中、被告雪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朱金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雪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了“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雪立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XLF型点菜柜(1.6米、2米、2.5米)”系列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建中根据原告在互联网上得到并提供的被告展示侵权产品新款豪华点菜柜的图文信息,以购买者身份到被告注册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义和村进行了调查,在其生产车间内发现有新款豪华点菜柜并拍下照片,然后,再来到其商用制冷展示柜展厅,发现展厅内陈有与生产车间相同的新款豪华点菜柜,并拍下现场取证照片六张,包括其厂门、指示牌、车间等处,至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建中确认了被告生产新款豪华点菜柜的事实,并将该情况向原告作了汇报。
绍兴市越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网上许诺销售“XLF型点菜柜”系列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上明确显示有“XLF型点菜柜(1.6米、2米、2.5米)”系列产品的图片。
经比对实物和图片,其XLF型点菜柜除侧面设置有花纹外,其余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从而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删去互联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图文;
4、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本案调查取证费用2万元。
被告雪立方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相似产品的事实。
被告生产的“XLF型点菜柜”系被告根据自己过去生产点菜柜的外形设计演化而来的,并非模仿原告产品。
被告生产的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从产品正面及侧面与原告专利设计有明显差别,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区别较大,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来看,能非常容易区分,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在宣传过程中从未使用原告产品图文,被告使用的图文系根据2008年至今的中国厨都企业录、中国厨具企业录等印刷材料中的图片资料复制而来,从未在宣传中使用原告产品图文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与被告相距较远,并非同一市场,不会给其销售市场形成危害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冰雪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人员代码证、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ZL200830089795.3号专利权证书、3.专利公开文本、4.专利登记簿副本。
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5.证明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点菜柜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2014)浙绍越证经字第378号公证书、6.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展厅拍摄的,证明展厅中的产品与公证书产品一致的六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是取自被告网站。
但主张该公证属于跨区域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差别。
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证明,其照片中产品不是被告的,另外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资格。
本院认为,证据6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雪立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08年中国厨都企业录第四期,证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出版日期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5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
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由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4年7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经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有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4)浙绍越证经字第37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在互联网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在网页搜索栏输入:‘山东雪立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点击‘百度一下’,然后点击显示的第八个搜索结果,即进入‘山东省滨州市雪立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页’,点击‘产品展示’即显示产品列表,点击‘新款豪华型点菜柜’,即显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图片。
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滨州市雪立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88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制冷设备、冷冻保鲜设备生产销售;
彩涂板、不锈钢板等。
为核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去被告现在住所地的车间和展厅现场核查,没有发现原告所诉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冰雪儿公司系ZL200830089795.3号“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主张被告雪立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点菜柜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公证书、及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展厅拍摄的,证明展厅中的产品与公证书产品一致的六张照片。
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有效,被告对其于该公司主办网站中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当庭比对,被告网站中宣传的“XLF型点菜柜”系列产品中的涉案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
但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展厅中的产品与公证书产品一致的六张照片,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本院现场核查亦未发现被告现在经营场所存有涉案产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雪立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提供的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不能成立,对其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ZL200830089795.3号“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山东雪立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