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萍。
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益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益萍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