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491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永嘉泰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蔡子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住址:。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15日 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判令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永嘉泰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永嘉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正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被告永嘉泰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川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稳定性不高,相关企业均已申请无效宣告;
3、答辩人仅为销售者,涉案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答辩人知晓所涉侵权事宜后已经将产品全部下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答辩人销售数量少、获利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泰商行答辩称:1、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购买来源,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且已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3、答辩人不存在制造行为,也没有再次购买和经营该产品。
原告提供了宝时得集团网页打印件、新闻资讯打印件、京东worx威克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打印件。
原告确认,其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与其他关联企业共称宝时得集团,京东worx威克士旗舰店为京东自营,相关荣誉证书与涉案专利、专利产品无直接关联。
虽然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正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鄂01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初2897-289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书,均为打印件,前述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侵权产品均与本案无关;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确认无法上网核验。
鉴于前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正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当事人、侵权产品均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电钻 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30日 专利号:ZL20153002xxxx.0 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 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供了其在天猫网上开设的worx威克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08元。
两被告确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正川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主张被告永嘉泰商行构成销售侵权。
(一)被告永嘉泰商行侵权事实证据: (2018)夏鹭证内字第5508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3日,原告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店名为“永泰五金水暖”的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8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盖有“深圳市龙华永泰五金装饰店财务专用章”,以及标有“永泰五金电器水暖商行、蔡梓佳”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被告永嘉泰商行当庭确认,永泰五金电器水暖商行与被告永嘉泰商行系同一家店铺,蔡梓佳与被告永嘉泰商行经营者蔡子加系同一人。
(二)被告正川公司的侵权事实证据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夏鹭证内字第3514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正川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12V锂电充电电钻手电钻电动螺丝刀双速家用多功能手枪钻批发”的图片,显示价格为65元-104元,显示多个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9)夏鹭证内字第3514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正川公司经营的前述网店购买了“12V锂电充电电钻手电钻电动螺丝刀”及“正川充电式手电钻电动螺丝刀电动工具电起子微型多功能家用锂电钻”各一个,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9元及158元,共支付267元(含运费10元),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810193121xxxx。
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收取单号为7810193121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2019)夏鹭证内字第3514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正川公司在网店上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展示了厂房、仓库、办公场所照片,显示有设备数量13台,常规设备3台,流水线一条,年生产能力20000台。
被告正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加工与销售。
被告正川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湃腾PAITENG”、“正川”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
经查,2017年2月7日,被告正川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738866号“湃腾PAIT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19年5月14日,被告正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勇申请注册了第38167446号“正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三、侵权比对 原告当庭确认以(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82号公证购买的产品及(2019)厦鹭证内字第35146号公证购买的小款黑色手提箱内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082号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内有一个黑色手提工具箱,该工具箱上无生产商或制造商信息及商标信息。
打开该黑色手提箱,内有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一个,钻头一袋。
电钻上标有“湃腾PAITENG”“正川电动工具ZHENGCUANDIANDONGGONGJU”字样,钻头包装上标有“凯锐工具”字样和“KAIRUI”商标。
另有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内容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正川公司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永嘉泰商行意见:无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2019)厦鹭证内字第35146号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内有一大一小两个黑色手提工具箱。
原告确认小黑色手提箱内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小手提箱内有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一个、钻头一袋。
电钻上标有“湃腾PAITENG”“正川电动工具ZHENGCUANDIANDONGGONGJU”字样,该钻头内包装上标有“凯锐工具”字样,并有“KAIRUI”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正川公司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永嘉泰商行意见:无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永嘉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被告永嘉泰商行提交了订单详情打印件、被告正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网店信息打印件,显示2018年10月24日,被告永嘉泰商行在被告正川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购买了5个“正川12V锂电充电电钻”,单价人民币90元,共支付450元。
2018年10月27日,该交易成功。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正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交易真实存在。
本院意见:被告永嘉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嘉泰商行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生产模具。
2、原告未提交合理维权支出的证据,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相似,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永嘉泰商行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正川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两款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被告正川公司的注册商标,足以表明被告正川公司为制造商,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正川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中宣称有多台被控侵权产品可售,并展示了仓库的照片,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永嘉泰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要求被告正川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正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永嘉泰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xxxx.0、名称为“电钻”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永嘉泰五金电器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xxxx.0、名称为“电钻”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永嘉泰五金电器商行负担800元,被告义乌市正川日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永嘉泰五金电器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