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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叠民初字第1132号
案件名称林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尧;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叠民初字第1132号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尧,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瑶族,莲花镇尧颢商店经营业主,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林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被告林尧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原告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014年4月,广西恭城县工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浴霸的行为予以了查处,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且获利微小,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诉讼;

2.(2012)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2)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市场品牌价值高;

3.恭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恭工商罚字[2014]第F049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此种调查行为系非法调查。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证明原告享有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中证实“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在风扇、空调类商品上被评为驰名商标、于2010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的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因该证据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图形与本案涉案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是本案涉案的注册商标;

而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涉商品类型仅为空调和电风扇,不包括浴霸。

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关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证实被告因涉嫌销售侵害“”商标产品的行为被工商部门查处,且被给予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系证实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但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如何承担,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州红盾信息网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证明原告委托知产公司调查取证没有合法依据,该维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及配件,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及炊具、塑料制品;

家用电器、日用电器的技术研发及转让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微波炉、热水器、电暖器、电热毯等”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78887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12月,“”商标再次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美的股份公司授权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5478887号等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19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美的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存续,美的股份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第5478887号等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2年9月17日,美的集团的“美的”品牌被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2012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评价排行榜第五位。

品牌价值611.22亿元。

被告于1995年8月30日开办莲花镇尧颢商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磁带、水果、香烟。

2013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知产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场、超市、零售档口等销售侵犯“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取证,费用为每家3000元。

2014年4月,恭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部门对被告销售美的浴霸的行为进行了查处,经查,被告于2013年12月,以105元每台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识为“”的无型号浴霸4台,销售价格为120元-125元/台。

截止案发时,已销售2台,剩余2台。

因被告未能提供“美的”标识的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3月28日,经原告委托的知产公司鉴定,认定被告所售产品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

据此,工商部门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没收还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罚款42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合法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浴霸没有标注型号,且被告不能提供“美的”标识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权利人授权的知产公司鉴定,系假冒“”商标标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浴霸,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经营进货过程中被他人的不法行为所累,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经销者应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商品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对此商品销售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浴霸产品没有“美的”标识的合法证明,该商品也没有依行规标注产品型号,其未能提供明确、正常的进货渠道。

故被告主张其主观无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调查取证的知产公司没有调查取证的营业资质,属非法调查,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与知产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调查取证合同》,由原告委托知产公司为原告维权进行相关的前期调查、取证,对具体的调查取证方式及费用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此系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而采取的维权措施,其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且该调查取证费用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属合理开支,被告应予以赔付。

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系个体经营,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小,在综合考量“”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本地区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尧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林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尧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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