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乔俊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开发区振兴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淄博开发区振兴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