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吴国桢。
辩护人傅建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吴国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骆某在明知“caffera”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接受一名台州籍男子的加工订单,生产假冒的贴有“caffera”商标的衬衫,其中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包装袋及商标均由该名男子提供,其赚取每件5元的加工费。
后在义乌市大陈镇的工厂内,被告人骆某安排员工生产上述假冒衬衫,同年8月25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厂内查获假冒“caffera”商标的衬衫17080件。
经鉴定,涉案的标有“caffera”商标的衬衫均系假冒,共计价值人民币37576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骆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傅某、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骆某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与委托人相当。
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查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骆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caffera”的衬衫1708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