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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222号
案件名称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郑翠莲,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翠莲,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四层F4精品6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利公司)、上诉人郑翠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奥飞动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拥有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郑翠莲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玩具。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郑翠莲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郑翠莲与天丰利公司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要求郑翠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玩具;

郑翠莲与天丰利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天丰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柜台出租者,每个个体工商户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郑翠莲答辩称:我不知道销售的玩具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单据;

我不知道奥飞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什么样子,无法区别真伪;

涉案玩具不是我生产的,且我销售的涉案玩具与奥飞动漫公司的产品也不一样。

综上,我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取得了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标识中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是艺术字体。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玩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至该商标失效之日。

在该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时,奥飞动漫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奥飞文化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奥飞动漫公司所有。

2014年5月31日,奥飞动漫公司在天丰利公司开办的”天丰利市场”的四层F4精品6号摊位以2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2个同样的玩具。

该玩具包装纸右侧印有”巴巴拉小魔仙棒”字样,所使用的字体与上述第6196528号商标中”巴拉拉小魔仙”的字体一致。

其中该玩具及包装上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奥飞动漫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2014年4月18日,郑翠莲与天丰利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承租了天丰利小商品服装批发市场四层F4精品6号摊位,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7日。

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

在《摊位租赁合同》后附有合同补充协议(之四)《商户管理规定》,其中有商户不得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假冒名牌商品的规定。

原审诉讼中,郑翠莲提供了一张无签字盖章的发货小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玩具的来源。

奥飞动漫公司对该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翠莲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

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玩具、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郑翠莲销售的涉案玩具包装上标示有”巴巴拉小魔仙棒”字样,虽然该文字内容与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其中的”巴巴拉小魔仙”与”巴拉拉小魔仙”非常接近,而且两者的字体一致,故”巴巴拉小魔仙”与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玩具上的标识是奥飞动漫公司许可他人使用,且该玩具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玩具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郑翠莲尽管提供了一张小票,但该小票上没有签名、盖章,在奥飞动漫公司对该小票真实性不予认可、郑翠莲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该小票认定郑翠莲具有其销售的涉案玩具的合法来源。

而且,涉案玩具及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郑翠莲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产品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极大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郑翠莲销售涉案侵权玩具,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郑翠莲销售的涉案玩具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天丰利公司却允许郑翠莲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郑翠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玩具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郑翠莲及天丰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翠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玩具;

二、郑翠莲、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丰利公司、上诉人郑翠莲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奥飞动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丰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我公司是柜台的出租者,郑翠莲系租用我公司柜台的独立经营者,我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公司在规章制度及与郑翠莲签订的合同中均要求商户不得在市场内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我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的商户已尽到防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郑翠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不知道销售的玩具是侵害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单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我不能确认奥飞动漫公司主张侵权的涉案玩具是否是我销售的;

奥飞动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我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巴巴拉小魔仙棒”,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为”巴拉拉小魔仙”,两者的区别特征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判令我与天丰利公司共同赔偿奥飞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翠莲、天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丰利公司、上诉人郑翠莲与被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天丰利公司与郑翠莲对原审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文具盒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郑翠莲销售的涉案玩具包装上标示有”巴巴拉小魔仙棒”字样,虽然该文字内容与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不完全一致,但其中的”巴巴拉小魔仙”与”巴拉拉小魔仙”内容十分接近,且两者的字体一致,故”巴巴拉小魔仙”与涉案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混淆、误认。

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郑翠莲销售的涉案文具盒系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文具盒及其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郑翠莲在天丰利公司所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文具盒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翠莲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文具盒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一张小票,但该小票上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奥飞动漫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仅凭该小票难以认定郑翠莲销售的涉案文具盒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涉案文具盒及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侵权风险很高的”三无产品”,郑翠莲作为理性的市场经营者,理应认识到此类产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极大,故其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郑翠莲销售涉案文具盒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郑翠莲有关其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理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对该市场内存在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应知其市场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对商户出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郑翠莲销售的涉案文具盒及其包装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我国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且侵权风险极高,天丰利公司却允许郑翠莲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主观过错较为明显,应当与郑翠莲共同承担侵害奥飞动漫公司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天丰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判定其与郑翠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文具盒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谭君坤及天丰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在奥飞动漫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下,酌定五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天丰利公司及郑翠莲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郑翠莲、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翠莲、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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