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775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
委托代理人:卓东东。
被告:郭文浪。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周益琇。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郭文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育坚、卓东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大型皮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的注册证号为905213的红蜻蜓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郭文浪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红蜻蜓专柜正品8,淘宝id为:“世界名品营销中心”,其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英文及蜻蜓图形商标的鞋品。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该图形与红蜻蜓公司驰名商标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第1776902号“”及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根据相关法律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鞋品在鞋盒上使用“”和“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亦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
原告认为,红蜻蜓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驰名商标第905213号“”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原告拥有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的文字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的图形注册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
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就必然会首先想到原告的鞋产品和原告的企业,“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已经与原告的企业及原告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因此,被告使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及“”,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驰名商标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第1776902“”、第3670359号“红蜻蜓”及第9677160号“”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立即停止销售标题中含有“红蜻蜓”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红蜻蜓”、“reddragonfly”文字字母标注的产品;
2.被告郭文浪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店铺中的招牌、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reddragonfly”字母或“”字母及蜻蜓图形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3.被告郭文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被告郭文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支出费用;
5.被告淘宝公司披露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文浪停止在淘宝网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英文“reddragonfly”、英文“reddragonfly”加蜻蜓图形标识的产品,并销毁含有上述产品标识的库存。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
2、荣誉证书复印件二十份,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3、(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本案中主张1640元,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红蜻蜓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现有信息,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商为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红蜻蜓”),据红蜻蜓公司所称,该公司为其子公司。
但子公司亦为独立法人,广东红蜻蜓并未证明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亦未确认能够根据标注来鉴别真伪。
红蜻蜓公司仅凭涉案产品未标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出品)”无法有效证明涉案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红蜻蜓公司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及诉讼请求之确定应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才能被予以保护。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之侵权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郭文浪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淘宝公司作为销售记录等信息的持有方,并不具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无相应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据此成为侵权之诉的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64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被告郭文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8,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淘宝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4、5、6,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淘宝公司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距今时间长,且与本案的商标侵权认定无关。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红蜻蜓”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证据3、4、5、6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认定商标权侵权的事实并无联系。
淘宝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7,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9,淘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红蜻蜓公司虽然未能单独提交本案公证费证明原件,但是结合红蜻蜓公司确委托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分摊的公证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红蜻蜓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
红蜻蜓公司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表示由审理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902“”注册商标。
第177690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帽;
皮带;
手套;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12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
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
足球鞋;
领带,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13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裙子;
雨衣;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手套;
领带;
皮鞋;
童鞋;
童装;
围巾,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
领带;
跑鞋;
戏装,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14年8月18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卓东东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卓东东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英特网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登录。
之后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世界名品营销中心”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红蜻蜓专柜正品8”。
进入店铺,店铺显著位置显示有“红蜻蜓官方旗舰店”字样,分类项目中使用“红蜻蜓”字样,宝贝推荐中使用“红蜻蜓专柜正品”、“红蜻蜓正品皮鞋”、“红蜻蜓2014年新款”等字样。
卓东东浏览所有产品,选中“红蜻蜓专柜正品2014秋季款中跟尖头单鞋粗跟印花网纱真皮女鞋”,进入该产品页面,宝贝详情中品牌展示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字样。
卓东东继续浏览上述被选中产品的所有信息,选中37标准码、黑色,点击购买该商品,默认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贝贝收”,并支付118元。
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6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2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的下列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当日汪珍珍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详情单为“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为778388829856,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
2014年8月25日,汪珍珍对暂存于公证处的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在拆封后对该邮包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对该邮包内的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后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暂存公证处监管。
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7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3日,红蜻蜓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郭文浪销售的涉案“红蜻蜓”鞋品系假货。
庭审中,本院对(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女式皮鞋一双,该鞋在外包装盒鞋盖正面标注有“”;
在盒子的两侧有“”;
另一侧标注有“reddragonfly”的标签;
盒底标注着生产者信息,内容为“”、广东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及地址、邮编。
鞋内底标注有“”。
合格证正面标注有红蜻蜓的图案,内侧标注有红蜻蜓的图案及“红蜻蜓皮鞋三包说明”字样。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aobao.com;
tao123.com等域名)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4年10月,红蜻蜓公司向淘宝公司就被告郭文浪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
淘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对投诉进行了回函,披露了被投诉卖家郭文浪的侵权注册信息并删除了涉案店铺及相关侵权信息。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及相关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世界名品营销中心”的淘宝店铺由郭文浪注册设立。
另认定,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64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8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依法享有第1776902、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主张郭文浪侵犯其涉案商标专有权,具体表现为:一、郭文浪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命名为“红蜻蜓专柜正品8”的淘宝店铺上使用“红蜻蜓官方旗舰店”、“红蜻蜓”、“reddragonfly/红蜻蜓”等字样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有权;
二、郭文浪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女鞋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有权。
一、关于郭文浪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命名为“红蜻蜓专柜正品8”的淘宝店铺上使用“红蜻蜓官方旗舰店”、“红蜻蜓”、“reddragonfly/红蜻蜓”等字样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郭文浪将“红蜻蜓”、“reddragonfly/红蜻蜓”等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名、商品名称及品牌展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红蜻蜓”系原告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
“reddragonfly/红蜻蜓”与原告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红蜻蜓专柜正品8”、“红蜻蜓官方旗舰店”中的红蜻蜓字样与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原告涉案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郭文浪开设的淘宝店铺从事鞋品销售。
综上,郭文浪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命名为“红蜻蜓专柜正品8”的淘宝店铺上使用“红蜻蜓官方旗舰店”、“红蜻蜓”、“reddragonfly/红蜻蜓”等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郭文浪开设的店铺系经红蜻蜓公司授权许可开设或者认为该店铺与红蜻蜓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郭文浪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女鞋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有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鞋盒、鞋内底及产品合格证等显著位置标注“”标识、红蜻蜓图案、“红蜻蜓皮鞋三包说明”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外包装盒、鞋内底标注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涉案标识与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classic加红蜻蜓图案”标识与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蜻蜓图形在颜色、形状方面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classic加红蜻蜓图案”标识与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红蜻蜓皮鞋三包说明”中的红蜻蜓字样与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原告涉案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被控侵权物品系女鞋,故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郭文浪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女鞋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郭文浪开设的淘宝商铺“红蜻蜓专柜正品8”中涉及的其他几款“红蜻蜓”鞋品系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红蜻蜓公司同时认为郭文浪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红蜻蜓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
原告红蜻蜓公司提出被告停止在淘宝网销售含有红蜻蜓相应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现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店铺及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且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6号公证书第16页、第17页对涉案的“红蜻蜓专柜正品2014秋季款中跟尖头单鞋粗跟印花网纱真皮女鞋”的库存信息描述矛盾,本院无法认定该库存信息。
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出的“被告停止在淘宝网销售含有红蜻蜓相应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淘宝公司披露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其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本院认为,2014年10月,红蜻蜓公司向淘宝公司就被告郭文浪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披露被投诉卖家郭文浪的侵权注册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店铺及相关侵权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红蜻蜓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无相应法律依据且红蜻蜓公司已经获得被告郭文浪的身份信息。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淘宝公司披露被告郭文浪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其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郭文浪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店铺宣传、品牌展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18元,共售出348件;
2、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640元、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郭文浪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