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凯,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狮公司)与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海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叶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桂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结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江苏海狮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69年12月,1979年3月依法取得“海狮”注册商标,后又取得海狮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图形加文字、文字加英文字母等50多个“海狮”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
原告系国内规模最大,品种最全的洗涤专业生产企业,也是中国轻工机械协会洗涤装备分会会长单位。
被告假借其境外关联公司(香港)--海狮集团(中国)机械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与原告相同的“海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相同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并将“海狮”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产品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利益损失。
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海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江苏海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03453号、第1506552号等在内的51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海狮”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图形加文字、文字加英文字母等组合的商标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及“海狮”企业名称字号的事实;
2、原告用于宣传其洗涤产品的产品手册及取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等多项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生产产品的种类及享有的“海狮”商标和“海狮”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的事实;
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4)苏张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印有涉案商标及被告公司名称、用于宣传其洗涤产品的产品手册,印有涉案商标、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的被告公司总经理王进的名片,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5号馆拍摄的图片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突出使用了“海狮”商标和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的事实;
4、被告的年检资料,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的年销售收入分别为453.94万元和520.05万元,被告侵权销售的事实;
5、费用票据(包括1560元公证费、6000元香港取证费用、工商查档费、律师费等费用),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邓某出具的关于海狮集团(中国)机械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的证明书,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设立,现任董事王进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海狮品牌行为的事实。
被告泰州海狮公司质证并答辩称,对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编号为298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无法查询,且该商标所有权人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其余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系列商标均为普通的图形、文字、字母、图形加字母、图形加文字商标,除注册号为506524号商标为第七类,其余均为不同类别,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系列商标与原告所称的被告在香港注册的文字及文字变化组合商标不一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香港商标系被告注册所有及被告使用该香港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事实,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工商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
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该网站系被告所建立,该网站的所有人是被告,也没有证明该香港商标系被告注册所有,被告没有使用该香港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不能证明网站构成侵权。
对产品手册、名片及图片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名片和产品手册谁都可以自行设计和制造,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和使用,图片资料中的香港商标不能证明系被告注册所有,被告没有使用该香港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
对于被告公司年检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连续两年零利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对原告方调查费、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调查取证所用,且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此费用。
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涉及英文的应当由专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繁体字应由专业的机构进行简化。
且不能证明在香港注册的海狮集团(中国)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两个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即使香港公司的商标存在侵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组合商标,仅是文字、图形、字母等单列商标,且通过国家商标总局网可以查询到,海狮的图形商标被多家公司注册,只要存在一定的区别和特征均可以注册。
且被告从未使用海狮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举证的网站上使用的商标不是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海狮”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字号不是中华老字号,且被告公司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12月取得“海狮”商标,被告成立在前,原告注册在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泰州海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中国商标网及其他网站上下载的16页复印材料,证明海狮商标被多家公司注册为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所有,且有的公司的注册类别就是第七类,同时也证明海狮字号被多家企业作为字号广泛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复印材料中所述的均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改变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工商资料、侵权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及被告年检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中的相关获奖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调查费、律师费及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均已提交了以上证据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的产品手册、被告公司总经理王进名片、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拍摄的图片资料,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证据的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江苏海狮机械集团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经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开业核准,1998年7月1日依法变更为江苏海狮机械有限公司,2000年4月20日依法变更为江苏海狮公司,经营范围为洗涤机械、金属标牌、铸件、模具、水处理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洗涤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江苏海狮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4日分别注册了第1503453号“”商标和第15065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涤脱水机、干洗机、干衣机、折叠机、熨平机、蒸发发生器、工业脱水机、平洗机等。
2009年12月10日,江苏海狮公司注册了第5065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涤脱水机、干洗机、洗衣机、烘干机、人像精整机、万用夹机、自动折叠机(截止)。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1998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海狮公司享有的第506524号“”商标连续多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轻工机械协会洗涤装备分会多次认定江苏海狮公司的生产产值、销售额及自行出口在工业洗涤机械行业的国内企业中位列第一。
此外,江苏海狮公司生产的“海狮”牌洗涤机械也多次被行业协会认定为“行业著名品牌”、“国产精品”、“江苏名牌产品”、“国家级新产品”,并获得多项科技进步奖。
泰州海狮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洗涤机械、建筑机械、通用机械、发电机组、机械配件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定从事的除外)。
2014年1月7日,江苏海狮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有关网页文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的现场监督下,由江苏海狮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亚琳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首先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2”,后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并进入该网站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首页网址”一栏中输入“www.haishi88.com”,点击提交后出现该网址相关信息的页面,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及网站信息中主办单位名称及网站名称均为“泰州市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haishi88.com”,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aishi88.com”,点击该网址,进入泰州海狮公司的网页,网页正中间显示“海狮集团(中国)机械控股有限公司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右上方有个“”的商标标识,产品导航一栏中显示该公司的产品,包括全自动工业洗衣机(洗脱机)、自动干衣机(烘干机)、自动熨平机(烫平机)、全自动折叠机、卫生隔离式洗衣机、全自动干洗机、工业洗衣机、工业脱水机、人像精整机等。
陆亚琳将操作的整个过程进行截屏打印保存,并刻录成光盘,2014年1月9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苏张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
另查明,海狮集团(中国)机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董事为王进,居民身份证号码××,公司业务性质为洗涤机械、建筑机械、通用机械、发电机组、机械配件制造销售。
江苏海狮公司为本案取证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56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律师费8000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依法注册的商标,其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导致混淆等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制止;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泰州海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江苏海狮公司商标权?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第1503453号“”商标和第506524号“”商标均为一只海狮头上顶着一个黑色圆球,第1506552号“”商标为“海狮”二字,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一只海狮头上顶着一个红色圆球,下方有“海狮”二字。
尽管原告的图形和文字商标是分别注册的,被告的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合,但被告的商标是由原告的两种商标简单组合而成,从整体上来看,两者基本构成要素相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组合商标,仅是图形、文字、字母等单列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经营的产品均为洗衣机类,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属于同一商品种类。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网站上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用于其广告宣传,是一种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导致混淆。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从未使用海狮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举证的网站上使用的商标不是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泰州海狮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海狮”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海狮”二字既是原告于2001年1月14日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海狮”注册商标在洗涤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海狮”牌洗涤产品在全省甚至全国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作为一家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明知“海狮”是知名注册商标,仍将该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造成误认或误解,从而对原、被告生产经营的洗涤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的攀附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海狮”字号不是中华老字号,且被告成立在前,原告注册在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泰州海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额可参照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泰州海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年检资料中记载被告公司2012年、2013年申报年销售收入分别为453.94万元和520.05万元,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获利情况,但可作为酌定被告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503453号、第1506552号及第50652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狮”两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逾期不变更可由法院强制变更。
三、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34元,被告泰州海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4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