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路某街x号某大厦xxx房内,生产假冒“欧莱雅”、“玉兰油”、“可伶可俐”、“妮维维”、“旁氏”注册商标的商品。
9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38250支及灌装机等生产工具。
经鉴定,其中假冒“欧莱雅”、“可伶可俐”、“妮维维”、“旁氏”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980支,价值人民币84063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某街x号某大厦xxx房内,生产假冒“欧莱雅”、“玉兰油”、“可伶可俐”、“妮维维”、“旁氏”注册商标的商品。
9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38250支及灌装机等生产工具。
经鉴定,其中假冒“欧莱雅”、“可伶可俐”、“妮维维”、“旁氏”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980支,价值人民币8406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
3.楼房租赁合同;
4.联合利华公司、欧莱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
5.价格鉴定证明书及明细表;
6.证人梁某、郑某的证言;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扣押在案的款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扣押在案的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