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波。
被告人郑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斌。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协助实际经营者同案人郑某丁(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秀山楼3013房销售假冒品牌手表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ASIO”、“OMEGA”、“ROLEX”等品牌手表5487个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CASIO”手表510块合计人民币1065900元,涉案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18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是从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能认罪悔罪,是从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协助实际经营者同案人郑某丁(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秀山楼3013房销售假冒品牌手表时被警察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ASIO”、“OMEGA”、“ROLEX”等品牌手表5487块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CASIO”手表510块合计1065900元,涉案销售金额合计28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前述档口工作的具体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租赁合同,证明同案人郑晓东承租涉案场地经营的情况。
6.商事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前述场地的经营者为同案人郑晓东。
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8.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8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9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