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治峰,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治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许可,经他人介绍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及吊牌,并贴牌于没有商标标识的男士服装上,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某商场三楼专柜出售。
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专柜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男装共计544件。
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11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谅解,二被告人赔偿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能够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1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1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男装544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