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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清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4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宝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1月1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12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牡丹江市林口县五道村玉米种子繁育基地,以每斤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马某某处购买绥玉7号玉米种子11200斤。

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找姜某某经营的哈尔滨道外区祥吉包装经销处制造仿冒注册商标为“镜泊湖”的绿单2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后将绥玉7号玉米种子灌装到该包装袋中。

5月间,被告人孟某某让不知情的张某某帮助推销,张某某以每斤人民币10元或11元的价格先后五次出售给赵某某和李某某共计335袋(每袋36斤),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赵某某处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93袋,在李某某处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5袋半,追缴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3600元。

经侦查,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见:1.被告人孟某某并不知道其冒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销售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绿单2号玉米种子使用的“镜泊湖”商标系经该公司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五道村玉米种子繁育基地,以人民币4.50元/斤的价格从周某某、马某某处购买绥玉7号玉米种子112袋,每袋100斤。

2013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姜某某经营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祥吉包装经销处定制并购买了约5500条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包装的包装袋。

后被告人孟某某在其朋友温某某的车库内,按每袋约36斤的规格将其购买的绥玉7��玉米种子灌装到该包装袋中。

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找到张某某帮忙推销,以人民币11元/斤的价格推销给于某某约180袋,因种子不好卖,应于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孟某某将种子拉回。

后经张某某推销,李某某以人民币11元/斤的价格赊购20袋;

赵某某以人民币11元/斤的价格赊购55袋,以人民币10元/斤的价格购买260袋,给付价款人民币9360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23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李某某处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5袋半,在赵某某处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93袋,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农资大市场红兴源种子经销处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150袋(从赵某某处购买),在温某某车库内扣押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及杂质9袋,扣押被告人孟某某未使���的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包装的包装袋约4800条,追缴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3600元。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姜某某、温某某、张某1、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黄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镜泊湖”商标注册档案;

有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

有宝清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有罚没收据;

有作案工具封口���一台;

有宝清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有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并不知道其冒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镜泊湖”商标系注册商标,该公司在使用“镜泊湖”商标时已注明注册商标标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销售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告人孟某某在购回假冒的包装袋后,便将约11200斤的绥玉7号种子按照每袋约36斤的规格进行灌装,继而进行销售,其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和销售假冒“镜泊湖”牌绿单2号玉米种子的价值,均为非法经营数额,且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23300元,属情节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包装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封口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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