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泽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莲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荣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荣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以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创以晨公司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购自深圳市福田区,但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前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一审管辖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荣某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福田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荣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荣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改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创以晨公司起诉侵权的产品系在阿某的网购平台,根据该网页显示“成交/评价”一项均为零,因此,上诉人实际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创以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以晨公司以荣某公司未经同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集线器(四口USB2.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50511.0)的产品,已构成侵��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荣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福田区,荣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均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荣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荣鑫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某公司实际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