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钢,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洮西华联超市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金坛市洮西集镇。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小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红双喜公司是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但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给红双喜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损失。
2013年10月18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曹小钢经营场所以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乒乓球两盒,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经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请求法院判令曹小钢: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56元;
4、在《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小钢一审答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乒乓球是假货,即使要赔偿,红双喜公司主张的2万元过高;
其只在2011年1月进了10盒红双喜乒乓球,但找不到进货单了。
一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是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乒乓球,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洮西镇沿河西路1号的“上海华联洮西店”(该店一侧为“暖美佳时尚羽绒服”),该店内放有“金坛市洮西华联超市,曹小钢”等字样的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两盒,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金坛市洮西华联超市”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上述“红双喜三星乒乓球”每盒售价为3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两盒三星乒乓球(每盒三只)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两盒三星乒乓球,其外包装及乒乓球体上均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
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其公司生产的正品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外包装上印刷的字体有凹凸感,球体有黄、白两色,黄色球上三星和“DHS”标识为宝蓝色,白色球上三星及“DHS”标识为红色,但两种颜色球体上“红双喜”标识均为黑色,表面印刷字体油亮反光,不间断、无气泡、无断痕,乒乓球体制作精湛,一体成型,无裂缝;
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为普通印刷,字体没有凹凸感,球体为黄色,三星和“DHS”的颜色为天蓝色而非宝蓝色,球体上印刷的“红双喜”、“DHS”等标识不清晰,字体晦暗,有断裂,字迹联结。
曹小钢认可存在上述区别。
此外,红双喜公司还称红双喜三星乒乓球每盒三只,正品每只售价为8元,每盒售价为24元。
另查明,曹小钢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洮西华联超市业主,该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日用小商品、文化用品零售等,当庭认可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200平方米。
还查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6元。
另,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曹小钢销售了公证封存的涉案“红双喜”乒乓球。
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及乒乓球体上使用了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红双喜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予以采信。
曹小钢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曹小钢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乒乓球是假冒产品,只在2011年进了10盒,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进货依据,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曹小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曹小钢在《常州日报》为红双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曹小钢为小微个体工商户,红双喜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因曹小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曹小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曹小钢又请求一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曹小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小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曹小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小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曹小钢负担。
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曹小钢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23056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为:1、曹小钢应当承担23056元的赔偿数额。
(1)“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蕴含巨大品牌价值和商誉,应当受到重点保护;
(2)曹小钢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于红双喜商品在内的几大主要品牌体育用品的真假货有鉴别能力,其销售明显为假货的涉案商品具有主观恶意,且曹小钢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3)曹小钢销售质量低劣的假冒红双喜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双喜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均不稳定,从而给红双喜公司造成极大的商誉损害进而导致商标价值的减损。
2、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曹小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曹小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曹小钢销售的涉案乒乓球上使用的文字、字母标志均与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红双喜”、“DHS”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相同,其行为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由于红双喜公司未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在曹小钢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曹小钢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曹小钢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对曹小钢的侵权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曹小钢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于经营规模微小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及日用小商品等,并非专业经销体育器材的经营者;
且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较低;
无证据证明曹小钢销售涉案商品的全部数量;
同时还应考虑到红双喜公司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而,一审法院根据曹小钢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确定曹小钢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足以起到对曹小钢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二、曹小钢不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曹小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造成红双喜公司商誉的损害,因此,不必判令曹小钢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红双喜公司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