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信宜市(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租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西北二路35号、38号首层为生产据点,后雇佣梁某乙等人(均另处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电视机。
同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前往上述地点查获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液晶电视机87台(共价值人民币22794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sony”液晶电视机3台(共价值人民币421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单位委托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甲、区某兰、梁某乙、区某发、区某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单、情况说明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液晶电视机87台、“sony”液晶电视机3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意见与之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罗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证人证言、查获的假冒商标的货物及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以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罗某租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西北二路35号、38号首层为生产据点,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电视机。
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msung”液晶电视机87台、假冒注册商标的“sony”液晶电视机3台。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假冒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罗某确认数量和型号的签字、证人证言、货物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了现场查获的上述涉案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并经法定的价格鉴定机关鉴定出价值,其证据真实有效。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期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