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9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房,从事销售假冒“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李某甲,当场缴获假冒“hermes”、“gartier”“piaget”、“dior”、“vacheronconstin”注册商标的手表3,480块(经鉴定,其中假冒的“piaget”手表410块,货值金额为78,720,000元);
另缴获销售单据6本,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销售金额共计211,36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商标注册证、假冒的服装、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未销售的410块“piaget”表货值达7,000多万元明显过高。
作为冒牌商品,实际销售价远低于正品,其货值应为4万元左右。
故李某甲的定罪情节应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也属较大,且李某甲有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等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招待所xx房,销售假冒“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李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hermes”、“gartier”、“piaget”、“dior”、“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3,480块(经鉴定,其中假冒的“piaget”手表410块,按正品市场销售单价192,000元计算,货值金额为78,720,000元。
);
另缴获销售单据6本,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销售金额共计211,360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送货单,租赁房屋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的相关商标注册证等权利书证,鉴定材料、价格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谢清源的陈述,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李某甲归案后能在侦查阶段初期交代自己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处理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