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大学文化。
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红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路3号的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仓库内,雇佣他人灌装和自制假冒美国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Indigo油墨。
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云南恒太彩艺制作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大量Indigo油墨成品、机器设备及制作原料。
经鉴定,1630瓶惠普Indigo电子油墨为假冒产品,67瓶惠普图像油为假冒产品,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69268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产品中有一部份是自己购买的惠普公司的大瓶油墨,自己将大瓶油墨改装成小瓶油墨,并提出产品真伪鉴定结论有失公平等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产品中有一部份系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自用的油墨,应当将自用的油墨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图像油不是被告人李某假冒的,不应当认定为假冒产品,产品真伪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栋某某、农某某、蔡某某、杨某某、雷某某、赵某某、保某某、李某、栋某某的证言,会计账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说明,授权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产品中有一部份是惠普公司的油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涉案的1630瓶惠普Indigo电子油墨、67瓶惠普图像油均为假冒产品,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产品真伪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产品真伪鉴定结论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产品中有一部份系被告人李某所在公司自用的油墨,应当将自用的油墨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全部数量来确定犯罪数量,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图像油不是被告人李某假冒,不应当认定为假冒产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涉案的67瓶惠普图像油为假冒产品,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的1630瓶惠普Indigo电子油墨、67瓶惠普图像油,作案工具惠普BID26个、惠普电子油墨空瓶(小瓶,四个颜色)2392个、惠普电子油墨空瓶(大瓶,四个颜色)576个、原料油桶16桶、DONT.MODEL:MAL-20×25注墨机1台、神龙牌气压机1台、台式钻床1台、滚油机1台、台式砂磨机1台、油炸机箱1台、惠普BID海绵棍35条、惠普DEFECTIVEPART4条、惠普电子油墨瓶喷头2500个、惠普油墨瓶(黑色小瓶)24个、惠普油墨瓶(黄色小瓶)92个、惠普油墨瓶(红色小瓶)60个、惠普油墨瓶(蓝色小瓶)78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