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女,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周兵(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方平,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君(受方平特别授权委托),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方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倩、被告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近年来,原告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上亿元,产品也深受广大患者认同。
浔阳区同仁健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同仁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方平系同仁大药房经营者,同仁大药房长期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要求:一、被告方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即标识;
二、方平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方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
四、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方平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2、涉案产品上海翔锐“珍视明”的图片(证物)、公证书及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的记录,不符合国家规定;
2、3号证据没有异议;
4号证据证书已经过期;
5、6号证据有很多虚假宣传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
第三组证据:1、企业信息没有异议;
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方平辩称:一、同仁大药房销售的“珍视明”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外包装和使用用途上是完全不同的,同仁大药房销售的是保健品,而原告销售的是药品;
二、同仁大药房有合法进货渠道,系从上海翔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锐公司)进货,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网上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投入广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原告广告自身也有扩大宣传的成分。
第二组证据:翔锐公司的企业资料、被告与翔锐公司的购销合同、质量保证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进货的合法来源。
第三组证据:网上打印判决书四份,证明其他法院仅支持两千多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未提供发票。
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案件与本案的案情不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721519。
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药业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珍视明”(眼药水)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徐向阳在同仁大药房购买翔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两瓶,单价12元/瓶,合计24元。
再查明,珍视明公司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上述购买两瓶“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40元。
又查明,同仁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方平系同仁大药房的经营者。
审理中,方平主张同仁大药房是从翔锐公司处进货,提供了购销合同、质量保证书及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依法享有“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
珍视明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同仁大药房销售了翔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而“珍视明”商标的专用权人系珍视明公司,翔锐公司无权使用该商标,故同仁大药房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仁大药房销售的侵权药品是否系合法取得,本院认为,方平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有翔锐公司盖章,且从时间和内容上均能够相互印证,翔锐公司也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主体,故可以认定同仁大药房销售的侵权药品系从翔锐公司合法取得,故珍视明公司要求方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方平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仁大药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体情况及同仁大药房是否还存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