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27号原告:于逊刚。
委托代理人:贾婷,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兴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屠春晖。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逊刚为与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婷、诸永琪,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逊刚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获得“”商标,注册号为3442685,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大客车;
卡车;
拖车(车辆);
运货车;
货车(车辆);
汽车底盘;
车辆底座;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
机动车的前后桥。
原告一直以自己名下的企业浙江路杰机械有限公司为平台大力推广、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核定商品,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并获得良好口碑。
2014年9月15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出口至墨西哥的一批标有“”标识的340箱2176个商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侵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请);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侵犯原告“”商标之商品;
3、被告销毁库存(即销毁被海关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
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万元(后将该项诉请减少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首先,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为“roadage”。
其次,原告商标核定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不相同,原告商标核定产品中最接近的名称应该是“陆地车辆刹车”,而被告目前的产品为“调整臂”,仅为车辆刹车系统的一个小部件。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产品仅在国内包装后返回墨西哥市场,并未进入国内的消费流通领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际的损失,原告明显不会因被告涉案行为遭受损失,故不应该得到赔偿。
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功能,涉案产品是出口到墨西哥,涉案产品标识由墨西哥公司提供,系国外委托加工方提供,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消费者及经营者)不会接触到被控侵权产品,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定牌加工行为中的商标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于逊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34426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申请受理证明、号码为no06145935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3442685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商标注册证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异议,对商标申请受理证明及发票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2.甬关法(2014)1083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宁波海关送达回证、2014年9月17日网银电子回单、梅关法(2014)1083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及梅山海关送达回证、梅关法(2014)1083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各1份,被告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41份,原告产品照片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产品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商标使用不规范,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海关的相应材料中明确表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而2份海关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收款收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浙江路杰机械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以及许可费等情况;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登记,授权使用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而是未经注册的“”标识,收据的主体并非被授权使用人,且2012年和2013年的票据连号。
4.德国技术监督协会认证的证书3份、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投入了成本以及商标的影响力;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证证书未提供中文译本,如果是国外形成的证据,未提供公证认证手续,证书所反映的是“”标识,与本案无关,至于发票的收费单位与出证单位不一致。
5.2011版、2014版《玉环汽摩配》杂志6页、《百齐》杂志5页、合作协议1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商标的宣传投入及影响力;
被告经质证称《玉环汽摩配》、《百齐》杂志、合作协议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仅有原告名字,而无“”商标。
6.诉讼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差旅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称诉讼服务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3号、(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的权力;
原告质证称(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4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公证书缺少认证手续;
对(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3号公证书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2.《汽车底盘构造与维修》教材1份5页,elsa2盘式制动器使用说明书、cj/t242-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引证商标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产品不相同。
原告质证称对《汽车底盘构造与维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elsa2盘式制动器使用说明书因无原件,且无法通过网络查询,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引证商标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关部门调取了报关单、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各1份,被控侵权商品实物1盒(内含2个)。
原告质证称对报关单、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产品不相同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异议,而商标注册证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第34426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予以认定;
而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被告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宁波海关送达回证、2014年9月17日网银电子回单、梅山海关送达回证、原告产品照片打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3及证4涉及的商标图案并非涉案第3442685号商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5是关于案外人浙江路杰机械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6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1,其中(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4号公证书未经认证程序,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2014)浙诸证外民字第1573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2或未提供原件,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目前系第344268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大客车;
卡车;
拖车(车辆);
运货车;
货车(车辆);
汽车底盘;
车辆底盘;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刹车;
机动车的前后桥(商品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4年8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89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
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家用电器、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建材(除竹木)、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监控化学品);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4年9月10日,被告申请报关出口墨西哥价额共计29920美元的调整臂。
2014年10月20日,梅山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海关已根据原告申请将上述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使用了“roadage”商标的调整臂340箱2176个扣留。
从梅山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盖板正面均标有“roadage”或“roadage”标识,其纸质外包装上都标示了“”标识。
案外人davasa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授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在卡车零配件生产时使用其“roadage”标识。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344268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调整臂。
原告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陆地车辆刹车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庭审中辩称陆地车辆刹车是一个包括多个小系统的系统,是一个可以用来对陆地车辆进行制动的完整系统,而调整臂只是刹车系统中的一个小部分。
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看,其只能用于机动车的刹车系统,系陆地车辆刹车系统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中,陆地车辆刹车归入1202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类,而调整臂未有专门的类别,可见从通常意义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划分,调整臂并无独立于陆地车辆刹车系统而单独成为一类的必要。
相反,调整臂则是专门用于配合陆地车辆刹车系统的使用功能,基于两者商品与零部件的关系,很容易使消费者将调整臂与陆地车辆刹车联系起来,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陆地车辆刹车属于类似商品。
第三,虽然被告获得国外客户授权使用“roadage”标识,但该商标并未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且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也并非全部为“roadage”商标,而是容易与原告的第3442685号“”商标造成混淆的“roadage”、“roadage”、“”标识。
同时,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全部销往墨西哥,未进入国内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出口侵害原告于逊刚第344268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被控侵权调整臂2176个;
二、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逊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于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1438元人民币,合计10238元人民币,由原告于逊刚负担3583.30元人民币,被告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54.7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