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韦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通鼎大厦5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延春,董事长。
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廖景熙参加评议,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徐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廖景熙、顾福根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金碟软件,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预付货款13040元,但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软件使用许可费1304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授予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蝶软件的使用权,具体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应收款管理及应付款管理六大模块,该软件使用许可费为13040元,软件服务费为3760元,由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支付13040元,项目验收付清余款3760元。
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许可费13040元。
但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未交付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软件使用许可费,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软件的使用权,致使原告缔约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返还其支付的软件使用许可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吴江市欧迪曼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铭维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软件使用许可费1304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