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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32号
案件名称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武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安,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丰禾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顶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全能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到庭参加诉讼。

集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案外人殷东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专利有效期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

2011年3月9日,案外人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讼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593)。

2011年3月22日,案外人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讼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644)。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第5W101593号和第5W10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在该案审理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

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全能丰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082016××××.6专利(以下简称“讼争专利”)许可全能丰禾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殷东明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殷东明来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226号“顺心建材”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购买以下商品:塑料水管一根、塑料弯头四个、内牙弯头四个、水暖连接管一根、水龙头一个。

殷东明为购买上述物品支付185元,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款收据加盖有“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公章。

公证人员与殷东明一起将所购物品及凭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购物单据进行复印、所购的内牙弯头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两个内牙弯头装入信封。

密封后加贴公证机构封条,并拍照。

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2013)××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保全的实物,包装箱拆封后有水管接头(即公证书所述的“内牙弯头”)两个,分别装在两个塑料包装袋中,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注有“顶大®管业”等字样。

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直管段、一过渡段、一金属嵌件、一不锈钢套【为方便描述,特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部件作如下标记:直管段(3)、直管段(7)、过渡段(9)、嵌件(4)、不锈钢套(5),如判决书附件三:经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所示】。

两直管段的管口朝向不同,一为横向、另一为纵向。

两直管段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

直管段(3)复合入一带有螺纹金属管状嵌件(4)。

嵌件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延伸出直管段(3)的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即可视的塑料管口)的部分,套有不锈钢套。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全能丰禾公司当庭对公证保全所取得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个,通过热熔器进行解剖。

解剖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嵌件(4)一端(外端)端口有一环形凸台(环形凸台,详见判决书附件三:经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D”)。

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最外端延伸至嵌件外端的环形凸台下方的嵌件外沿(嵌件外沿,详见判决书附件三:经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E”)。

不锈钢套(5)一端(朝向过渡段的一端)嵌入直管段(3)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的塑料管口)与嵌件(4)之间,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外端及嵌件(4)。

嵌件的环形凸台的厚度与不锈钢套本身的厚度相当,当不锈钢套套住嵌件时,该凸台与不锈钢套套顶的内环沿紧密接触形成包裹。

从俯视图看,不锈钢套与嵌件的环形凸台结合处为齐平。

经测量,嵌件的长度约20.43mm,从嵌件的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18.35mm。

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最外端距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的塑料管口)的垂直距离(详见判决书附件二:未经解剖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F”)约3mm。

庭审中,全能丰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其于2011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第1项权利要求(以下简称“权利要求1”),即: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螺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全能丰禾公司不主张保护。

对于全能丰禾公司主张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顶大公司、集龙公司无异议。

全能丰禾公司同时确认,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的管口形成伸出段”中“直管段(3)的管口”是指,直管段(3)所有注塑部分的最外端,不管是否外露。

顶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集龙公司对于公证保全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福建集龙塑胶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全能丰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顶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管道、卫生洁具、五金、地板、建材,注册资本三万元。

集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及塑料制品生产销售,注册资本800万元。

2014年1月6日,全能丰禾公司以顶大公司、集龙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顶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集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顶大公司、集龙公司共同赔偿全能丰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顶大公司、集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殷东明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有效期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专利权人依法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1年,案外人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就讼争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全能丰禾公司与殷东明就该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该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

全能丰禾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全能丰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其于2011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第1项权利要求,即: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螺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水管接头,包括两个直管段,两直管段之间通过过渡段连接形成一体,一直管段内复合有带有螺纹的管状嵌件。

全能丰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一是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内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一”);

二是嵌件(4)(外端)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以下简称“技术特征二”)。

顶大公司、集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一。

全能丰禾公司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4)长度已经超过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3)、直管段(7)连接处的长度,嵌件(4)(内端)已经复合入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已达到减少开槽深入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顶大公司、集龙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内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附近”有多长。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其端头(10)并未在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被诉侵权产品嵌件(4)的端头(10)复合于直管段(3)内深处,离过渡段管壁有较长距离,离直管段(7)管壁的距离则明显更远,并非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技术特征一。

关于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管壁“附近”一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包含其的特征在讼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表达的含义是,包含在一直管段内的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虽然附近一词不能精确限定数值范围,但就讼争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本领域人员能够选择位于“管壁附近”的合适尺寸,也明白在管壁附近的一定偏差范围内均能够实现尽可能缩短管道安装槽体深度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上述词语含义是清楚的,能够理解的。

经当庭解剖被诉侵权产品并测量,嵌件的长度约20.43mm,从嵌件的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18.35mm。

嵌件的长度大于从嵌件的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2mm。

可见,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系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

另,根据顶大公司、集龙公司提交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的解剖图,亦可见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系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四: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的解剖图中“A”)。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一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二。

全能丰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

解剖后,嵌件的一端(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被诉侵权产品的伸出段就是凸台,凸台的厚度就是伸出段的长度,与凸台是合二为一的,没有实质区别。

同时不锈钢套通过与该伸出段紧密接触形成包裹,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

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环绕嵌件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客观上形成了伸出段,包裹该伸出段的不锈钢套通过此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段设有的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凸缘相互配合,起到减少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二相同。

顶大公司、集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的确有凸台,但该凸台并非伸出段。

该凸台的高度等于不锈钢片的厚度,不锈钢套加入后,该凸台就不存在了。

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4)未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形成伸出段。

全能丰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伸出段”的外壁上套有不锈钢套(5)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伸出段”,客观上其不锈钢套(5)不可能包裹“伸出段”。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5)是直接嵌入直管段(3)中,将大部分直管段(3)的塑料包裹在其中。

从功用上看,全能丰禾公司专利涉及的不锈钢套仅包裹嵌件(4)的伸出段,不具有实用价值,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嵌入直管段(3),具有如下功用:一是包裹金属嵌件(4)和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两者脱离,具有加固作用;

二是因其包裹着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其因热胀冷缩而老化,有保护作用;

三是在拧紧接管头时,因不锈钢套包裹两者,可起到防止接管头爆裂的作用;

四是不锈钢片一端与嵌件(4)顶部台阶搭接,有防止直管段(3)注塑时外溢的功能;

五是不锈钢片另一端外张,有防止不锈钢片被拉脱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的功用超过原告专利的功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于讼争专利技术特征二。

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二中“伸出段”系嵌件(4)(外端)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的,同时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因此,需要理解“直管段(3)管口”的具体位置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伸出段,进而判断伸出段的外壁是否套有不锈钢套。

全能丰禾公司一方面主张,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的管口形成伸出段”中“直管段(3)的管口”是指,直管段(3)所有注塑部分的最外端,不管是否外露。

被诉侵权产品的伸出段就是凸台,凸台的厚度就是伸出段的长度。

另一方面主张,嵌件的一端(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直管段(3)的管口”的具体位置,故法院结合讼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理解讼争专利“直管段(3)的管口”的具体位置。

讼争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由于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

”根据前述说明内容,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不锈钢套(5)的未嵌入直管段(3)塑料管口、露置在外的部分,在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应当为权利要求1所指的“伸出段”。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所指的“直管段(3)的管口”相对应的位置应为未经解剖即可视的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而非经解剖方可视的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最外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嵌件最外端距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的塑料管口)的垂直距离约3mm。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嵌件(4)(外端)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5)一端(朝向过渡段的一端)嵌入直管段(3)管口(这里指未经解剖可视的塑料管口)与嵌件(4)之间,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外端及嵌件(4)。

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伸出段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至于不锈钢套具体通过何种方式套在伸出段上,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二相同的技术特征。

上述结构具有箍紧水管塑料部分与嵌件,增加水管接头强度的功能,同时客观上具有缩短安装槽体深度、安装方便等功能。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全能丰禾公司请求保护的、讼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顶大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全能丰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集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全能丰禾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集龙公司明知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销售,且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顶大公司,集龙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顶大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全能丰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顶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顶大公司的侵权情节、全能丰禾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顶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集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顶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全能丰禾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全能丰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全能丰禾公司负担3960元,顶大公司负担484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顶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顶大公司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二,即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关于对“伸出段”含义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该“伸出段”是嵌件的伸出段,而非直管段的伸出段。

一审法院将“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不锈钢套的未嵌入直管段塑料扣、露置在外的部分”认定为权利要求1所指的“伸出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伸出段。

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被直管段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该嵌件并未伸出直管段管口,也就无法形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嵌件的伸出段。

同时,不锈钢套套在直管段上而非构成伸出段的嵌件上。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即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及说明书对所述嵌件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和解释,即该嵌件为带有内螺纹的、管状的嵌件,该嵌件内螺纹旋合长度未减少。

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并非管状,而是存在由数个互相独立的铜块组成的爪状支脚,与管状嵌件不同。

即使将嵌件支脚视为嵌件的组成部分,由于嵌件支脚没有内螺纹,实质上减少了内螺纹的旋合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嵌件内螺纹旋合长度不减少的特征也不相同。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全能丰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全能丰禾公司答辩称:一、顶大公司对“伸出段”及不锈钢套“套的方式”的理解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顶大公司将“伸出段”解释为“嵌件的伸出段”,限缩了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由于不锈钢套可以防腐、防破坏,并美观,安装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结合专利附图,不锈钢套未嵌入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露置在外的部分,应当为权利要求1的“伸出段”。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所指的“直管段(3)的管口”相对应的位置应为未经解剖即可直视的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

权利要求记载“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并没有限定套的方式,也没有限定套的具体位置。

顶大公司将其理解为“不锈钢套直接套在构成伸出段的嵌件上”,限定了套的方式,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嵌件最外端距离直管段(3)的塑料管口的垂直距离约3mm。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的技术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5)一端嵌入直管段(3)管口与嵌件(4)之间,另一端包裹直管段(3)的注塑部分外端及嵌件(4),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伸出段外端套有不锈钢。

至于不锈钢套通过何种方式套在伸出段上,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三、顶大公司对“嵌件”的理解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嵌件内螺纹旋合长度未减少”的技术特征,顶大公司将嵌件解释为“嵌件为带有内螺纹的、管状的嵌件,该嵌件内螺纹旋合长度未减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整体形状呈管状,嵌件与支脚互为一体,支脚为嵌件的一部分,且支脚也呈管状排列,顶大公司关于嵌件为爪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解剖的被控侵权产品可看出嵌件的一端头已靠近直管段(7)的管壁内。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嵌件的技术特征。

集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中,顶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知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全能丰禾公司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系同一个侵权事实,即使顶大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因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本案也不应判令赔偿损失。

全能丰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相同产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定顶大公司侵权,两个案件被告不同,不能作为对比的依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顶大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共同诉讼人与本案不同,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

故该份证据无法实现顶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高温熔化分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为带有支脚的管状金属物,支脚与管体呈一体构造,支脚应视为管状嵌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以嵌件支脚所在的一端能够达到直管段(7)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距离,作为判断直管段、嵌件位置关系的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嵌件测量的长度约20.43mm,从嵌件的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18.35mm。

嵌件的长度大于从嵌件的最外端到直管段(7)与直管段(3)交界处的垂直距离约2mm。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复合入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附近。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精确限定“管壁附近”的数值范围,但就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应用场合,准确理解及把握“管壁附近”的涵义。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系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的技术特征。

此外,如原审法院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指的直管段(3)的管口应为未经解剖即可视的直管段(3)的管口,而非解剖后横截面所示的直管段(3)的最外端。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其沿直管段(3)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的管口,伸出管口的部分与直管段(3)不在同一水平面上,其伸出直管段(3)的部分为不锈钢套所紧密包裹。

通过不锈钢套与嵌件伸出直管段(3)的部分之间相互配合,从而起到安装方便、减少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的技术特征。

顶大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伸出段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因此,通过本案庭审过程中的技术比对,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顶大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顶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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