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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57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周文伯,沈艺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伯,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艺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经营者),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施秀挺,男,福建省劲松涉外法律与经济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宝公司)、沈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因康汇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康汇宝公司的股东周文伯为被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周文伯、被告沈艺辉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挺参加了证据交换。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顾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沈艺辉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文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前列康”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2013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沈艺辉经营的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以下简称宝芝林药店)购得由康汇宝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文伯辩称:康汇宝公司在2009年即已歇业停产,营业执照自2008年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卫生许可证也已注销。

涉案商品是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了康汇宝公司的名称。

康汇宝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注销,为配合法院审理案件,本人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因此,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沈艺辉辩称:原告举证的收银条上的“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字样的印章不是被告的。

该收银条的品名为“前列康男性营养素”,而原告举证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两者品名不符。

因宝芝林药店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原告康恩贝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一)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以下简称云山制药厂)于1988年11月30日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有效期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商品分类调整为第5类。

1998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9年2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二)云山制药厂于1991年3月10日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糕点、方便食品、烹调食品添加剂、调味盐、淀粉酶、香兰素等,有效期自1991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9日。

1998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3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2001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0年12月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三)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分为:“油菜花粉”。

功能主治为:“补肾固本。

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痠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

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炎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

”2001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二、被告的经营等情况被告沈艺辉是宝芝林药店的经营者。

康汇宝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南浜(周文伯)厂房,股东为周文伯、蔡成斌,周文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

生产食用油(大豆卵磷脂胶囊、芦荟软胶囊、深海鱼油胶囊);

销售预包装食品。

康汇宝公司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为2008年。

康汇宝公司于2014年9月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文伯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对康汇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亦同意由周文伯作为被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称:康汇宝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888号(万隆村村委会南浜周文伯厂房),该公司于2009年已歇业停产,厂房闲置至今。

原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述地址勘查,查明该处厂房处于闲置状态,未发现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

三、涉嫌侵权的商品及销售凭证等情况原告举证了打印的收银条一张、“前列康软胶囊”一瓶。

收银条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共有四种商品,其中有一品名为“前列康,男性营养素”的商品,厂商为“家福”,规格为100粒,价格为158元。

该收银条上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字样的红色印章。

“前列康软胶囊”的瓶贴上,“前列康”字样明显大于“软胶囊”字样。

瓶贴还标注“家福系列”字样,标注的主要原料为番茄红素、蜂花粉、明胶等,总经销为西安品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单位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为康汇宝公司,卫生许可证号为沪质监(南)食证字(2006)第0178号。

瓶底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

被告沈艺辉主张,上述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收银条上盖的印章“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样式与被告药店实际使用的章不一致,要求对该收银条上的印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被告沈艺辉提供了2008年3月24日申请的招商银行印鉴卡原件、本案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上述材料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的印章。

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沈艺辉提交的材料上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

经比对,收银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沈艺辉提供的招商银行印鉴卡原件、本案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两者的字间距、五角星的角所指向位置不同。

四、其他相关情况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受理了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被告南京长丰药店(以下简称长丰药店)、南京圣典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康汇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在长丰药店购买了“麦嘉力(MENCALY)前列康软胶囊”两瓶。

该产品瓶贴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为沪质监(南)食证字(2006)第0178号,销售商为圣典公司,委托生产商为康汇宝公司。

圣典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康汇宝公司生产,举证了上海市南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疾控)检字(2008)第066号《检验报告书》、2010年2月9日其与康汇宝公司及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委托授权书》、《上海市企业标准前列康软胶囊》、康汇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材料上均有康汇宝公司字样的公章。

康汇宝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

经司法鉴定,上述公章印文与康汇宝公司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

上述判决认定: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上注明委托生产单位为康汇宝公司,但圣典公司举证的材料上的公章均与康汇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09年4月8日,明显早于涉案《委托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康汇宝公司生产。

圣典公司、长丰药店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长丰药店、圣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麦嘉力(MENCALY)前列康软胶囊”外包装上含有“前列康”字样的标识;

被告长丰药店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损失6,000元;

被告圣典公司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损失5万元;

驳回原告康恩贝公司对被告康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沈艺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周兵是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珍视明公司注册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商标。

2013年11月29日,珍视明公司在宝芝林药店购买“珍视明滴眼液”等药品,宝芝林药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法院认为,宝芝林药店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是侵权商品,故判决:被告沈艺辉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珍视明”(商标注册号:3721519)的产品;

被告沈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驳回原告珍视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沈艺辉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艺辉上诉称:珍视明公司举证的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章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收据上盖的“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的章与沈艺辉在答辩状中所盖印章相比,两者存在区别,不能认定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宝芝林药店的印章。

珍视明公司关于不排除沈艺辉同时使用几个印章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珍视明公司一审中唯一用以证明侵权的收款收据不能认定系来自于宝芝林药店,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闵民终字第1147号终审判决: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工商登记资料、收银条一张、“前列康软胶囊”、(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文伯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1)鼓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艺辉举证的招商银行印鉴卡、(2014)闵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制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分别在第5类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在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在第30类的咖啡、糖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原告在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品普乐安片上实际使用“前列康”商标,上述药品通过药店等渠道销售。

经原告持续使用,使用在普乐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的瓶贴标注的主要成分为番茄红素、蜂花粉、明胶等,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该商品属于保健食品。

被控侵权商品亦通过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混淆,故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商品瓶贴上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其中突出了“前列康”三字,实际已将“前列康”作为商标使用,故该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主张,根据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章的收银条,可认定涉案“前列康软胶囊”由被告沈艺辉经营的药店销售。

被告沈艺辉则不认可该收银条上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因原告举证的收银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沈艺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招商银行印鉴卡上的印章不一致,故原告关于涉案收银条系宝芝林药店开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举证了一张盖有“泉州市丰泽区宝芝林药店发票专用章”的手写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于2014年12月9日取得,该发票的笔迹与(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收据的笔迹是一致的,而(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收据的印章与本案收银条的印章是一致的。

原告要求首先对2014年12月9日取得的手写发票的笔迹与(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收据的笔迹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再对(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收据上印章与本案收银条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涉及(2014)泉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收据真伪的认定,而该收据真伪已由(2014)闵民终字第1147号判决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商品瓶贴的标注,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为康汇宝公司。

被告周文伯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康汇宝公司生产,系他人假冒了康汇宝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康汇宝公司,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康汇宝公司于2009年已歇业停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自2009年开始就未再年检,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康汇宝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故涉案商品是否由康汇宝公司生产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指控康汇宝公司系生产商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由康汇宝公司生产、由被告沈艺辉经营的宝芝林药店销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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