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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15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T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EKE),职务: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二楼E区××××××。

法定代表人:施色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琳国金珠宝交易中心三楼C18。

法定代表人:余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婉,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T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与上诉人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恒公司)、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荔恒公司、东恒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及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25万元;

2.判令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2019)粤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虽然对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就荔恒公司、东恒公司的严重侵权行为仅作出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的判决,且判决路易威登承担诉讼费人民币8300元!

原审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依法酌定,没有考虑路易威登商标权的驰名程度,没有考虑外国商标权人在中国依法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更没有考虑本案侵权商品属珠宝类商品价值高利润丰厚的情况,更没有考虑本案存在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没有任何悔改愧欠心态的主观状态等。

因此本案确定赔偿额和合理支出时有失公允,路易威登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在多次庭审程序中在法庭上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已经是认定的事实,该行为导致案件已产生发回重审、前一审及二审程序,原审作出的判赔数额对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没有起到任何的警示或者诫勉的作用。

首先,根据路易威登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已查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联系及商业往来。

在本案审理程序中,荔恒公司仍坚称与东恒公司无任何意思联络,且东恒公司采取不出庭应诉的方式,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明显具有阻碍查明事实、逃避责任的主观意图。

其次,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在法庭上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行为欺骗的是法官,损害的是法庭的秩序。

二、原审判决的数额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严重的程度不相适应。

(一)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具有深度商业合作关系的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互为分工合作、有意思联络合谋特征的共同侵权,其侵权性质不同于单一企业行为,整体上更具有严重性。

(二)原审判决与东恒公司系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的具有较大规模的珠宝首饰生产企业不相适应。

(三)原审判决与荔恒公司在东南亚规模最大的“广州荔湾广场”珠宝首饰批发交易市场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产品流通量以及因此可能产生的利润不相适应。

涉案商品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较广。

荔恒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广州荔湾广场,从2001年起成为全国性珠宝首饰专业市场,也是目前东南亚规模最大的珠宝首饰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商户多达3000余家,年销售达40亿-50亿元。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路易威登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荔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路易威登的代理人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黎孟龙律师无权代路易威登在起诉状上签字,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路易威登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路易威登的授权手续,裁定驳回路易威登的起诉。

二、荔恒公司并未侵犯路易威登的商标权。

1.涉案商标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也不属于类似产品。

2.涉案产品中的图案只是作为一般的装饰使用,实质上涉案产品上并不存在商业标识之说,故该图案设计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前提是存在商业标识,且商业标识需要独立于商品而存在。

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所谓“LV”标识是一种立体设计,仅是商品外观设计成LV字母的形状,此时“LV”与商品形成一个整体,其构成商品的一部分而非商业标识,LV形状的首饰即为商品本身,也即此时并不存在商业标识。

因此,若连商业标识都不存在也就更谈不上构成商标使用。

涉案产品作为首饰品,更注重的是产品的美观。

涉案产品使用的图形为立体图形而非平面图案。

涉案商标是平面图案,路易威登提供的证据7也显示了其产品上使用的LV商标是平面的,而本案涉案的产品是一种立体的外形设计,显然涉案产品使用的立体图形不属于商标使用,没有也不具备区别产品来源的目的和作用。

在首饰上使用改造或美化后的英文字母是行业惯常设计,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基于首饰品体积一般较小,设计点较其他产品更局限,复杂的图案一般难以适用。

因此,将简单线条的英文字母进行优化、艺术性修改或与其他图形组合使用是首饰品的常用设计。

加之涉案商标本身仅为普通的英文字母,设计甚是简单,相对缺乏显著性,不应随意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公共元素的权利。

3、商标的基本功能决定应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不仅要做隔离直观比对,还应结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标类别不同等因素。

(1)涉案产品使用的立体图形也与涉案商标不相似。

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类似LV字母的简单笔画结合花边或圆圈包围着的图形,除了均是LV字母外,其他如字母字形、字体比例和组合设计要素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若与涉案商标隔离对比,相差甚远。

(2)最重要的是,消费者并不会因此造成混淆或误认。

涉案商标不仅本身的显著性弱,而且知名度不高。

涉案商标为“L”“V”两个普通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极为简单,没有其他的组合要素或特殊艺术设计,而英文字母属于公共元素,可见,涉案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就较弱,再结合考虑涉案商标在14类贵重金属类产品的知名度并不高,根据路易威登现有证据,其LV品牌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18类皮包产品上,不能理所当然地扩大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14类商标具有同样的高知名度。

消费者之所以会购买类似产品的原因是该产品美观的外在,而不是误认为其是路易威登的商品,凭其贵重金属产品的知名度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是来源于路易威登。

三、荔恒公司仅是一个零售商,并非生产厂家,也无与东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之下推断荔恒公司与东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路易威登的所有诉讼请求;

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恒公司,导致东恒公司丧失了答辩的权利。

东恒公司有明确的公司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但东恒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对于本次诉讼的开庭时间及地点一无所知。

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将材料送达给东恒公司,剥夺了东恒公司参加诉讼和依法辩论的权利。

二、本案中东恒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以及东恒公司是否与荔恒公司存在生产及销售案涉产品的故意是认定东恒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重要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述事实。

首先,所谓的合意就是双方通过长期沟通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的时候是通过余伦清个人与荔恒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推断认为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的合意,这明显存在逻辑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目前路易威登认为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生产的合意应该由路易威登进行举证,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经营个体,荔恒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在涉案店铺经营,其在涉案店铺招牌、名片、产品销售单处使用东恒公司的标识,仅能反映荔恒公司单方面使用上述标识。

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的股东之间存在联系,但是也无法推定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之间就存在共同生产和销售的合意,但是原审法院即直接认定东恒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最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也未标注任何东恒公司的相关信息,更加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由东恒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东恒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对路易威登的上诉,荔恒公司辩称:其不认可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明显过高,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荔恒公司是小本经营,位于广州市的荔湾广场,该地的人流量极少,很多商铺都是空铺,而且荔恒公司早就已经倒闭了,由于手续问题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但实际已没有经营,再加上今年疫情的情况,荔恒公司的法人经济非常困难,所以请求法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参考上述的因素。

路易威登主张其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与事实不符,需明确的是涉案商标注册在14类贵重金属类,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18类的商标具有知名度,本案中也没有主张跨类保护,其某一类别的知名度并不溯及其他的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侵权的比对要素及赔偿要素方面均只能按照普通的注册商标予以认定,其他意见与荔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路易威登的上诉,东恒公司辩称:东恒公司并未对路易威登的产品做出任何的侵权行为,在东恒公司并未侵权的情况下,路易威登无权要求东恒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一,东恒公司不存在任何生产的行为。

首先,东恒公司因为大额负债,早在2016年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早已无法进行生产工作。

根据东恒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从2015年开始,东恒公司已经陷入了近两千万的债务诉讼纠纷中,其根本没有经济实力再进行首饰的加工生产。

其次,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产品是由东恒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既没有东恒公司的标志,东恒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展示过案涉的产品,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东恒公司存在生产的行为,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东恒公司的法人个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能代表东恒公司的意思表示。

首先,东恒公司的法人将其自己名下的房产交付给何人使用是其个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并不代表东恒公司,路易威登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东恒公司的法人余伦清与壹号银庄个人之间存在联系,但是这无法证明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更无法证明的东恒公司与荔恒公司针对本案的产品实施了共同侵权的故意。

第三,以荔恒公司的单方行为认定东恒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合理。

东恒公司从未授权过荔恒公司在其名片或者宣传过程中使用东恒公司的商标,东恒公司的商标或者信息均能在网上轻易获取,而且荔恒公司自己也陈述,其使用的信息是通过网上搜索而获取的,因此,东恒公司对于荔恒公司的行为是完全不知情的。

对荔恒公司、东恒公司的上诉,路易威登辩称:一、路易威登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授权关系清晰完整,荔恒公司所谓“仅允许一次转委托”的法律规定来自其臆造,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整个诉讼代理行为也均予认可。

二、荔恒公司侵权事实十分典型,其所谓“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完全枉顾本案基本事实与商标法律。

首先,被控商品属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的同种商品,商标分类表的第14类商品不仅包括“贵重金属”还包括“珠宝首饰”,路易威登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链、项链、耳环”商品,均属首饰类商品,被控银制手链和耳坠是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的同种商品;

其次,被控商品使用与路易威登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珠宝首饰类商品使用商标的方式,既有在吊牌包装盒上使用商标的方式,也有直接在珠宝首饰商品上作为首饰外观中的核心标识使用的商标性使用,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核心不是商标是否同时具有美学功能或者商标标识是平面还是立体,而是该显著的商标标识能够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作用”或者“令人联想到商标标识的来源”。

第三,荔恒公司基于商标性使用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自然产生混淆可能性,且由于商品外观直接使用被控商标的原因,该混淆可能性更多地发生于相关公众直接购买之前,即荔恒公司在本案的商标性使用路易威登商标必然产生售前混淆,该混淆不因相关公众在具体购买时识别到被控商品并非路易威登的正牌商品而消失,或者说发生了售前混淆既是存在混淆可能性。

此外,由于首饰商品在外观上使用了路易威登的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在售后的使用环节还会发生售后混淆给路易威登的商标权进一步带来损害。

三、荔恒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被诉后不诚实法庭陈述浪费司法资源,应为本案不得不进行反复冗长的程序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在法律上向东恒公司送达有效,东恒公司也在事实上对本案程序知情,其所谓“未送达……丧失答辩权”更是枉顾事实藐视法庭。

首先,东恒公司在初始一审程序委托了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出庭做出了辩解,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代理律师还参与了初始的第二审诉讼,在这种条件下不会存在任何司法文书的送达瑕疵,东恒公司所谓“未送达”只能是枉顾事实对法律文书“收到了视而不见”。

其次,东恒公司参与了原审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收取了第二审的“发回重审裁定书”,其知道诉讼程序没有完结自然应该关心“发回的重审何时进行”。

二、原审针对东恒公司的事实认定依法有效,东恒公司拒不出庭反而上诉指称原审没有查清与其有关事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其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吊坠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吊坠商品;

2.荔恒公司、东恒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注册商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荔恒公司、东恒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4.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路易威登在14类商品上使用的LV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23,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制饰品、耳环、手链、项链等。

2015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周于2015年12月25日作为路易威登的代理人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

路易威登并为此提交了其向瓦莱丽·尼桑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瓦莱丽·尼桑尔向张学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学谦向任振翮、雷周律师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以及任振翮律师向黎孟龙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诉讼中,路易威登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与知名度情况,提交了LV珠宝首饰系列产品宣传册、www.louisvuitton.cn网站上的LV珠宝首饰系列展示说明、(2014)沪静证经字第4877号公证书、(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等。

2015年8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2313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及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北塔二楼2B823b店铺,店铺名称“东恒银饰”,雷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十五件商品,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产品销售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名片三张。

雷周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雷周共同将所购物品、“产品销售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带回至该公证处。

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

所购物品、“产品销售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名片留存于雷周处。

该公证书所附的“产品销售单”上印有“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标识,并载明销售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编号为BLC-1341的手链折扣销售价为71.82元、编号为PDC-2089的吊坠折扣销售价为11.62元、编号为PDC-3487的吊坠折扣销售价为19.88元、编号为PDC-3446的吊坠折扣销售价为14.70元、编号为PDC-3466的吊坠折扣销售价为17.22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上载明商户名称为“东恒银饰”,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6日,交易金额为1184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三张名片分别为“施色远”、“欧子如”、“梁慧娟”的名片,每张名片上均标有“”标识、“银度”商标、“广州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海丰县××××××口。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门口招牌上标有“”标识,店内标有“”标识及“广州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

拆开公证封存的纸袋,内有14条手链、31个吊坠。

上述手链、吊坠上标有首饰编号,其中,2条编号为BLC-1341的手链中部使用了“”形状的造型,包装上标有“时尚银饰”字样;

2个编号为PDC-2089的吊坠、2个编号为PDC-3446的吊坠、2个编号为PDC-3466的吊坠造型为“”形状;

3个编号为PDC-3487的吊坠中部使用了“”形状的造型;

上述吊坠的包装上均标有“多石吊坠”字样。

路易威登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

荔恒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并述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业务员的上门推销,其没有生产行为,其与东恒公司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本案诉讼中,路易威登明确其撤回对编号PDC-2089、PDC-3446、PDC-3466吊坠商品的指控,仅保留对编号PDC-3487吊坠商品的指控。

路易威登为证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1.东恒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东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余伦清,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等首饰批发;

黄金、金银首饰及镶嵌饰品等的批发;

国内贸易;

金银首饰及镶嵌饰品的生产、加工。

2.注册/申请号为7550628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商标是东恒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耳环、链(首饰)等,专用期限从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3.东恒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标有“”标识,并载明东恒公司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纯银首饰企业;

所属东恒首饰厂,座落于粤东鱼米之乡海丰县。

4.海丰县东恒珠宝首饰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余伦清,经营场所在海丰县×××××××××××口左侧,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

东恒公司在原审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路易威登提交了:1.第3651338号“银度”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注册商标由余伦清于2003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项链”等珠宝首饰。

2.东恒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伦清于2004年11月9日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天地轩2203室”提供给东恒公司作为办公场地使用;

东恒公司的住所于2011年6月15日变更至“深圳市罗湖区××××××××××××之二”;

2015年4月办理该公司工商变更的经办人员为“祁婷”,身份证号码为420××××××××××××521,电话为159×××××970。

3.荔恒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欧子如(身份证号:441××××××××××××314)为荔恒公司股东、监事。

4.深圳市壹号银庄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银庄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该公司核准设立于2014年10月30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天地轩2203室”;

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变更决定,决定公司住所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之二”;

2015年7月,该公司出具变更决定,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由武妍变更为欧子如(身份证号:441××××××××××××314),欧子如出资比例为92%;

2015年7月办理该公司工商变更的经办人员为“祁婷”,身份证号码为420××××××××××××521,电话为159×××××970。

路易威登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欧子如分别是荔恒公司和壹号银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伦清将其个人房产提供给壹号银庄公司作为注册经营场所使用,且东恒公司与壹号银庄公司共用经营场所和相同工作人员,因此荔恒公司和东恒公司并非“没有经济往来”,而是存在较强的关联关系。

荔恒公司陈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北塔二楼2B823b店铺即为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二楼E区××××××,是其注册的经营地址;

施色远名片印制的“工厂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口”是施色远从网站上抄下来的信息,当时施色远在网上看到东恒公司的“东恒银饰”商标及工厂地址等信息就在自己经营的荔恒公司中加以使用,以使消费者看到相关信息及标识、公司名称等觉得荔恒公司比较有经济实力;

其使用的“银度”商标也是从网上复制下来的。

荔恒公司主张,欧子如股东的个人投资行为不能代表荔恒公司,壹号银庄公司与荔恒公司没有关联;

现有的证据并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荔恒公司或东恒公司,路易威登亦无证据证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存在侵权的共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荔恒公司为证明其已结业倒闭,还提交了显示有“银乘金”、“2B823”字样的商铺照片作为证据,照片显示该商铺为关门状态。

路易威登对上述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1.路易威登作为甲方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价税合计为1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3.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2015)深罗证字第23132号《公证书》所附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所载交易的收款商户名称为“东恒银饰”,法人(持卡人)为施色远。

再查,荔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施色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是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2410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民事起诉状》虽无路易威登盖章,但雷周作为路易威登的代理律师,已经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上予以签名确认,路易威登亦为此提交了相关《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荔恒公司以授权程序无效为由主张本诉非路易威登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编号PDC-3487的吊坠商品是否为侵害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路易威登在本案中明确其撤回对编号PDC-2089、PDC-3446、PDC-3466吊坠商品的指控,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编号PDC-3487的吊坠商品中部所使用的“叉”造型为“L”与“V”字母的叠加立体组合,相关公众依赖该吊坠中部所使用的“”造型作为商品来源识别的可能性较大,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根据路易威登提供的证据显示,第241023号“乙”商标经过路易威登的努力与投入,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该被控侵权商品吊坠与路易威登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虽然该被控侵权吊坠为稍有厚度的立体造型,但其吊坠中部主要造型的“L”“V”英文字母叠加组合,与第241023号“”商标相比对,二者组成的英文字母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英文字母叠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编号PDC-3487的吊坠商品所使用的“”造型与第241023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吊坠商品与第2410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路易威登表示该商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编号PDC-3487的吊坠商品是侵犯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的责任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23132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8月6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北塔二楼2B823b的“东恒银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荔恒公司确认上述地址是其注册的经营地址及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荔恒公司销售。

荔恒公司虽主张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荔恒公司或东恒公司,路易威登亦无证据证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存在侵权的共谋,但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路易威登举证的(2015)深罗证字第23132号《公证书》,经公证取得的涉案名片、涉案产品销售单、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东恒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东恒公司网站网页内容、海丰县东恒珠宝首饰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第7550628号“”商标的详细信息、第3651338号“银度”商标的详细信息、东恒公司的企业档案、壹号银庄公司的企业档案等,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荔恒公司和东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荔恒公司举证的相关照片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为此,荔恒公司、东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鉴于路易威登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以及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荔恒公司、东恒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吊坠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吊坠产品;

二、荔恒公司、东恒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路易威登负担8300元,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路易威登诉荔恒公司、东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路易威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7)粤73民终4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粤01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期间,东恒公司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向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邮寄(2019)粤0103民初4205、4206号案件的应诉材料,该邮件标记的收件人单位为东恒公司,2019年5月30日,因“原址查无此人及迁移新址不明”,该邮件未能妥投而退回;

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珠国金珠宝交易中心三楼C18”邮寄(2019)粤0103民初4205、4206号案件的应诉材料,该邮件标记的收件人单位为东恒公司,2019年6月10日,因“查无此人”,该邮件未能妥投而退回。

2019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在广州日报大洋网法院公告专栏刊登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东恒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

2019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在广州日报大洋网法院公告专栏刊登公告,向东恒公司公告送达(2019)粤0103民初4205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2.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是否合法;

3.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4.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4日向东恒公司邮寄送达相关的应诉材料,均无法送达,后采取在广州日报大洋网法院公告专栏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东恒公司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一审法院的前述送达程序并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东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并未将相关材料向其送达,导致其丧失了答辩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虽然是转委托而来,但相关委托手续履行了公证手续,现行法律亦未禁止一次以上的转委托行为,且从路易威登继续委托相同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可知其认可代理人的相关代理行为,故荔恒公司关于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路易威登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荔恒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主张其未构成对路易威登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结合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荔恒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吊坠,其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项链”等商品均为首饰商品,二者在产品类别、用途以及消费对象上均存在重合,相关产品的使用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同类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了“”造型,即便该“”造型存在于商品本身,但亦无法阻却其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造型构成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由字母“L”与“V”叠加组合而成,即便被诉侵权标识为有一定厚度的立体造型,但在隔离状态下,二者整体外形并不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路易威登的涉案注册商标用于相同类别的商品上,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路易威登或者与路易威登有特定联系,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路易威登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荔恒公司、东恒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了侵害路易威登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吊坠产品的行为,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根据路易威登提交的荔恒公司企业档案显示,荔恒公司股东欧子如出资比例33%,公证书取证的荔恒公司名片联系人欧子如,可以推知欧子如为荔恒公司的主要管理和经营人员。

其次,根据路易威登提交的壹号银庄公司企业档案显示,欧子如为壹号银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壹号银庄公司成立时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天地轩2203室”,后壹号银庄公司又将住所地变更至“深圳市罗湖区××××××××××××××××之二”,变更日期:2015年5月4日。

根据东恒公司企业档案显示,东恒公司注册时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天地轩2203室”,后东恒公司又将住所地变更至“深圳市罗湖区××××××××××××××××之二”,变更日期:2015年4月23日。

根据“使用两个相同的经营地址”的事实可以推定东恒公司与壹号银庄公司为关联企业,欧子如同时作为荔恒公司和壹号银庄公司的股东和经营人员,应对上述三公司的经营运作熟知,故荔恒公司与东恒公司亦存在关联。

再次,在荔恒公司与东恒公司存在联系的前提下,荔恒公司在店面装修、商品销售单据、名片、收款POS机命名上均公开使用东恒公司的商标及在公司名片上使用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伦清注册的“銀度”商标,可以推知荔恒公司与东恒公司具有密切的商业合作关系,即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上虽无指向东恒公司的标识,结合其与荔恒公司的关系以及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经营范围亦包含金银首饰的生产、加工等内容。

综上,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荔恒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在路易威登因荔恒公司、东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荔恒公司、东恒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价格,以及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妥,路易威登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存在畸低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荔恒公司、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TTTONMALLETIER)负担4100元,广州市荔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深圳市东恒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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