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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5号
案件名称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公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假冒“多乐士”、“三棵树”牌腻子粉,分别销售给廖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颜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等人。

销售金额共计335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腻子粉的照片等;

商标所有权人出具追究假冒商标人刑事责任的函;

销售货单等书证;

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注册成立荆州市昊成建材有限公司。

2012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生产的腻子粉装进贴有“多乐士”、“三棵树”品牌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给廖某某9050元、吴某某5675元、余某某1200元、陈某某4000元、颜某某5500元、侯某某5400元、黄某某2700元。

共计货款33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荆州市昊成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

2、公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

3、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追究假冒商标人刑事责任的函;

4、证人田某某、魏某某、廖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某、颜某某、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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