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飞,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五华区天一阁琴行业主。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高昊,被告叶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及伟拥有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的全玻璃窗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1、经营场所是从他人处租来的,涉案产品在被告租赁时就已存在,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涉案产品是由案外人陈某安装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
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审查决定书;
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
2、个体开立银行账号证明;
3、转让协议;
4、产权证明。
被告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4224251969××××××××,其证言欲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安装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许可期限五年。
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共有3樘。
证人陈某当庭承认涉案玻璃窗墙是由其安装的。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叶窗与玻璃连接组合形成幕墙,玻璃百叶窗和玻璃之间由玻璃横条与竖条连接支撑,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证明了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根据《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本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对其开展正常营业造成困难,为避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浪费,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协商,在合理条件下获得使用许可,并且有权向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飞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叶飞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