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泰山牌”、“五岳独尊”、“酒仙”、“金泰山”等注册商标,与张某乙、田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合伙或单独生产、储存、销售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5396元,包括: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合伙出资租用北集坡办事处季某、潘某的民房,雇佣周某甲(已判刑)等人,生产假冒“五岳独尊”白酒644瓶、假冒“酒仙”白酒1632瓶、假冒新款“酒仙”白酒12瓶,非法经营数额124492元。
被告人张某甲租用隋某、周某丙的民房,雇佣隋某等人生产假冒“金泰山”白酒668瓶、假冒“泰山特曲”(精品)白酒494瓶、“泰山特曲”(瓷瓶)白酒2245瓶,非法经营数额7090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季某、隋某、张某乙、田某、周某甲等8人证言;
涉案物品价格等鉴定意见;
现场检查笔录;
扣押假冒白酒及生产设备照片、协议书、笔记本、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五岳独尊”、“酒仙”“金泰山”等“泰山牌”系列注册商标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5396元,具体如下: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田某(已判刑)共同出资,租用泰安高新区北集坡办事处季家庄村季某、西旺村潘某的房屋,雇佣周某乙(已判刑)等人灌装、包装假冒“泰山牌”系列注册商标白酒。
经生效判决(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周某乙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五岳独尊”白酒644瓶,假冒“酒仙”白酒1644瓶,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24492元。
2、被告人张某甲租用泰安高新区北集坡办事处泉林庄村隋某、周某丙的房屋,雇佣隋某等人生产假冒“金泰山”白酒668瓶、假冒“泰山特曲”(精品)白酒494瓶、“泰山特曲”(瓷瓶)白酒2245瓶,其非法经营数额为70904元。
又查明,“泰山牌”、“泰山酒仙”、“金泰山”、“五岳独尊”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泰山牌”注册商标系列酒。
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对“五岳独尊”、“酒仙”等白酒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分别为:“五岳独尊”每瓶为138元、新“酒仙”每瓶75元、“酒仙”每瓶为75元、“金泰山”每瓶48元、“泰山特曲(精高)”每瓶15元、“泰山特曲(瓷瓶)”每瓶14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田某、周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三人投资生产、销售假冒“五岳独尊”、“酒仙”等酒,先后在北集坡“老季”家、西旺村养鸡场租房造酒,张某甲负责提供机器、散酒,周某乙负责灌装、包装和记账等。
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只合伙制造“五岳独尊”、“酒仙”酒,张某甲自己投资还在周某乙及周某乙嫂子家生产白酒。
2、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将位于季家庄村的自家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生产假冒白酒。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其将自家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生产假冒白酒。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7、8月,张丰泰(音)先后租下他家房子和周广超的鸡舍造酒,周某乙负责记工,还有四五个妇女负责灌装和包装。
5、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张丰泰(音)租下她的房子造酒,其帮助包装。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周某乙找她在季家庄村一个姓季的家里替两个姓张的、一个姓田的老板包装“酒仙”白酒。
(二)鉴定意见∷1∷”)'﹥某、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六份,证实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酒仙”“五岳独尊”白酒产品质量情况:泰山酒仙酒(绿盒,500ml)、五岳独尊酒(瓷瓶,500ml)所检项目合格,送检的泰山酒仙酒(棕盒,500ml)、泰山特区(38%vol,480ml)、金泰山(36%vol,500ml)、泰山特曲(新精品,44%vol,500ml)等检验不合格。
2、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泰岱价鉴字(2011)2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侵权“五岳独尊”“酒仙”等白酒的价格为:“五岳独尊”138元/瓶、“酒仙”75元/瓶、“新酒仙”75元/瓶、“金泰山”48元/瓶、“泰山特曲”(精高)15元/瓶、“泰山特曲”(瓷瓶)14元/瓶。
(三)搜查笔录(附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泰安高新区北集坡季家庄村季某家、泉林庄村隋某家、周某丙家等处现场搜查情况以及假冒白酒、酒精计、空酒瓶等扣押物品情况。
其中,公安机关在隋某家、周某丙家中现场扣押假冒“金泰山”白酒668瓶、假冒“泰山特曲”(精品)白酒494瓶、“泰山特曲”(瓷瓶)白酒2245瓶。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开始,其与张某乙、田某共同出资,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五岳独尊”、“酒仙”等白酒,并在北集坡找了一个姓季的人的院子及西旺村一个地方,联系周某乙让她找工人在上述两个地方灌装白酒。
假冒“五岳独尊”、“酒仙”是其与张某乙、田某合伙生产的,“金泰山”、“泰山特曲”是其个人生产的。
(五)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1年1月25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
3、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周某乙四人约定散酒提供、提货、成本价等事项。
4、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量情况。
5、搜查、扣押的假冒白酒等物品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五岳独尊”、“酒仙”“金泰山”等商标与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6、第126853号、第715883号、第1723259号、第3477493号商标注册证四份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实“泰山牌”、“泰山酒仙”、“金泰山”、“五岳独尊”商标注册人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照片)及鉴定单一宗,证实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五岳独尊”、“酒仙”“泰山特曲”系列酒。
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送检的假冒“五岳独尊”、“酒仙”“金泰山”“泰山特曲”等白酒,理化指标与该公司产品不符。
8、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周某乙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五岳独尊”白酒644瓶,假冒“酒仙”白酒1644瓶,非法经营数额1244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田某是生产假冒“五岳独尊”“酒仙”白酒的出资人,并具体组织实施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独自投资生产、储存的假冒“金泰山”、“泰山特曲(精品)”等白酒,尚未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第0917888号)中的鉴定价格可以认定为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够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金泰山”白酒668瓶、“泰山特曲(精品)”白酒494瓶、“泰山特曲(瓷瓶)”白酒2245瓶以及压盖机、包装箱、塑料桶等违禁物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已扣押的非法所得1976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