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7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6号文),该文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函(2009)95号《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是错误的。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仅为在南昌市解放西路超市购买公正,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和销售,且该超市并非位于高新区,为避免实体审理受其他因素影响,本案得以公正审理,不宜将高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上诉人住所地为吉林省靖宇县城西南八公里处,本案应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案涉及“未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不属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恒大冰泉”经过大量、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使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四、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且案件实际标的额超过高新区法院受案范围,即便侵权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本案也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经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恒大冰泉”字样的品、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等,销毁模具、标示等生产工具。
上诉人已经签订上亿元广告合同,带有“恒大冰泉”字样的品、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价值远超千万元。
被上诉方收取的律师代理费30万,按照律师收费最高标准,本案实际标的额已超过高新区法院受案范围;
2013年以来,上诉人对“恒大冰泉”仅广告宣传就达数亿元并冠名恒大足球队为全国公众所广为知晓。
从案件结果、涉及的主体、涉及的地域看,不仅涉及南昌、更将涉及江西省乃至全国。
上诉人关联企业恒大地产与被上诉人均是上市公司,本案经过媒体宣传,使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可以预见案件结果还会深远影响到各自所在的股市。
高新区法院确实不宜审理具有如此重大影响的案件;
本案争议大,属于疑难复杂案件。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无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函(2009)95号《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6号文),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昌市,被上诉人就可以选择在南昌市高新区法院起诉。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未注册驰名商标”之产品。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恒大冰泉”字样的品、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等,销毁模具、标示等生产工具系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采取的强制行为,应与诉讼标的无关。
本案系一般知识产权纠纷,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重大影响的案件。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