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PaulEich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荣华富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3层302-49。
法定代表人蔺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嵬,男,回族,1976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30楼4单元12号。
上诉人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义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祥,被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江,原审被告北京荣华富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富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布鲁克公司系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013年9月16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荣华富禄公司购买TECCO(防护网)产品。
2013年9月23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取得的上述产品的一部分交与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对产品的抗拉强度进行检验。
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
2014年3月12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荣华富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荣华富禄公司购买GTC-65A型TECCO(钛克)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
2014年3月13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取得的上述产品的一部分交与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对产品的抗拉强度进行检验。
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
荣华富禄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两份。
根据上述证据,GTC-65A型TECCO(钛克)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系荣华富禄公司购买自三义公司。
三义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安平县华明轧花网门市部购买,提交了《菱形勾花网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确认单、运单和收据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三义公司辩解称未制造该产品,是从案外人安平县华明轧花网门市部处购买,并提供了《菱形勾花网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并未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三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一节,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性质、三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1、三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荣华富禄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3、三义公司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4、三义公司赔偿布鲁克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元;
5、驳回布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布鲁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布鲁克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其理由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远远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编织方式为公知技术;
3、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河北省安平县华明扎花网门市部购买所得,三义公司只是销售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4、布鲁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涉案专利产品实物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布鲁克公司、荣华富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99800172.4号、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于2004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5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布鲁克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2月1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记载11项权利要求,其中:”1.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11、12、13、14)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在是:丝网(10)内的丝线(11、12、13、14)是高强度钢制成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17)、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2013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现该决定已生效。
2014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目前该决定仍处于法定起诉期内。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布鲁克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4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
B、丝网内的丝线是用高强度钢制成的;
C、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绞合丝或弹簧钢丝;
D、丝网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
E、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2013年9月16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荣华富禄公司购买TECCO(防护网)产品,荣华富禄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了相关货物,包括:《产品合格证》(载有”TECCO高强度钢丝网GTC-65A910m2、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单据》(载有”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三义品质精益求精钛铬网910m2”等字样)、《产品手册》(包括三义公司的简介,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质量体系认证书等复印件),以及二十六卷钢丝网产品产品实物。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173号公证书。
2013年9月23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取得的上述产品的一部分交与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对产品的抗拉强度进行检验。
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中写明经检验后的产品抗拉强度为1503N/mm2、1524N/mm2、1519N/mm2。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5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2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荣华富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荣华富禄公司购买GTC-65A型TECCO(钛克)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
《销售合同》中载明,产品”上锌量150g/平米”。
同日,荣华富禄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取了相关货物,包括:《产品合格证》(载有”面积500m2、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手册》(包括三义公司的简介,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质量体系认证书等复印件)以及十四卷钢丝网产品产品实物。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3日,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取得的上述产品的一部分交与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该中心对产品的抗拉强度进行检验。
该中心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中写明经检验后的产品抗拉强度为1344N/mm2、1347N/mm2、1344N/mm2。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1号公证书。
三义公司的上述《产品手册》记载:主动防护系统是用以钢丝绳网或TECCO网、高强度钢丝格栅为主覆盖或包裹在需防护的斜坡或危石上,以限制坡面岩土体的风化剥落以及岩块崩塌或者将落实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运动。
被动防护系统是将以菱形钢丝绳网或环形钢丝绳网为主的柔性栅栏设置于斜坡上拦截其中滚落的石块等物,避免其破坏保护对象,因此也称为拦石网。
当设置于泥石流区域时,便成为拦截泥石流体内固体颗粒的柔性格栅网。
本案一审庭审中,布鲁克公司出示了其第二次从荣华富禄公司购买的”TECCO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实物,并主张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布鲁克公司主张,其两次公证购买的是同样的产品,型号都是”GTC-65A”。
荣华富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系一段被截取的长方形金属编织的丝网,金属丝因相互交织而形成一个个四边形的网孔,金属丝在被编织时带有一定的弯度,因而从平面角度看与地面形成了一定的高度,具有三维立体状,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垫子形状;
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斜向交织在一起。
综合《产品手册》与法院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TECCO防护丝网应用于边坡防护,保护土壤表层,金属丝网用镀锌的丝线编织,TECCO格栅网属于主动防护系统,覆盖在坡面上,防止岩土体移动;
b、经检测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抗拉强度均落在1000~2200N/mm2范围内,是高强度钢制成;
c、经检测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抗拉强度均落在1000~2200N/mm2范围内,且钢丝带有弹性,说明是弹簧钢丝;
d、经本院对任意一个网孔进行勘验,确认该网孔是长斜方形;
e、被控侵权产品在编织完后,呈长方形,每一节钢丝都形成了一定的弯度,因此在相互连接后,放在地面上形成了一定的高度,具有三维立体感,从整体上看呈现出垫子的形状,且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都是斜向交织的。
荣华富禄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两份。
根据上述证据,GTC-65A型TECCO(钛克)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系荣华富禄公司购买自三义公司。
三义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安平县华明轧花网门市部购买,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菱形勾花网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确认单、运单和收据。
其中,”运单”上不能显示配送的货物名称。
2、三义公司章程、吴虎威情况说明、户名为吴虎威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
其中,”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并不能显示出证据1中的交易款项。
3、入库单和发货清单,共14份。
均不能显示出与证据1中《菱形勾花网产品买卖合同》所示交易的对应关系。
布鲁克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布鲁克公司第一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5490元,产品检测费为450元。
第二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1000元,产品检测费为900元。
布鲁克公司主张以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布鲁克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公证费和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第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义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手册、”TECCO高强度钢丝网(柔性防护网)”产品实物、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荣华富禄公司与三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三义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目前合法有效,布鲁克公司对其享有的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a特征系加固坡面、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编织金属丝网使用的丝线是镀锌的,属于耐蚀材料,与A特征相同;
b特征与B特征都体现为高强度钢丝,二者特征相同;
c特征的高强度钢丝标称强度在C特征所要求的标称强度范围内,且二者都是弹簧钢丝,特征相同;
d特征是长斜方形网孔,与D特征相同;
e特征体现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编织完后形成一张长方形的丝网,每一节钢丝都带有一定的弯度,并相互连接,编织完后的丝网放在地面上形成了一定的高度,类似垫子的形状,且每两根相互连接的金属丝都是斜向交织的,与E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远远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三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安平县华明轧花网门市部处购买,并提供了《菱形勾花网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并未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合理来源。
因此,三义公司关于其只是销售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编织方式为公知技术,但未提交构成完整技术方案的公知技术,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布鲁克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义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布鲁克(成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