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现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秀凤,系原泰兴市天福堂药房经营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袁秀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被告袁秀凤系原��兴市天福堂药房经营者,其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在上述药房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前列舒康胶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在《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袁秀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原告康恩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2001年7月7日,原告康恩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
其中第33158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
第131271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医用营养食���,空气清新剂,医用辅料等;
第54526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糖浆,糕点,方便食品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2010年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2007年康恩贝公司注册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康恩贝公司使用在特种花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袁秀凤系原个体工商户泰兴市天福堂药房经营者,该店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零售及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
2012年5月12日,原告康恩贝公司从被告袁秀凤经营的泰兴市天福堂药房购买了御荣堂“前列舒康”2瓶,支付64元。
同年7月5日,原告又从泰兴市天福堂药房购买了御荣堂“前列舒康”2瓶(单价32元)、筋骨伤痛贴1份(单价28.8元),共支付92.8元。
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上均盖有“泰兴市天福堂药房”印鉴。
被控侵权产品御荣堂“前列舒康”外包装标注的使用范围:适用于前列腺炎(急慢性)、前列腺增大,肥大,脓肿,尿频……。
该商品外包装左上部以醒目字体标注“前列舒康”字样。
另查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曾以被告袁秀凤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其经营的泰兴市天福堂药房销售保和堂“前列康”产品,并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4日、4月7日、8月24日、11月13日向原告销售保和堂“前列康”的票据四张以及本案所涉御荣堂“前列舒康”的票据两张。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销售的保和堂“前列康”与原告的康恩贝“前列康”外包装差别迥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其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袁秀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袁秀凤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已给付);
三、双方就本案余无争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于同年7月15日制作(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核准变更证明等,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康恩贝人》、“前列康”编年史,“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外包装盒,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前列康”为驰名商标的网页资料,泰兴市天福堂药房的工商登记资料,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143号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系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第54526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袁秀凤销售,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泰兴市天福堂药房印鉴的销售凭证两张以及御荣堂“前列舒康”产品两盒,销售票据与产品实物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原泰兴市天福��药房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御荣堂“前列舒康”产品其功能与原告生产的“前列康”普乐安片功能相似,且在药店销售,销售渠道与销售对象也相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醒目字体标注“前列舒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商品与“前列康”商标存在关联,故被告袁秀凤在其经营的原泰兴市天福堂药房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药店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原告在(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143号案件中,向被告出示了与该案同期取证的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双方就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保和堂“前列康”的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亚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