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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9号
案件名称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龙金。

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出生地海南省三亚市,住三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龙金、被告人韦某、符某、被告人刘某及其��护人罗时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先后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石地南街2号2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从事假冒“BALLY”、“PRADA”注册商标男包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8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男包34个。

经鉴定,其中的19个假冒“BALLY”注册商标的男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17081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为打工人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先后接受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南村石地南街2号2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从事假冒“BALLY”、“PRADA”注册商标男包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8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男包34个。

经鉴定,其中的19个假冒“BALLY”注册商标的男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170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巴利鞋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鉴定与价格证明,北京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出具的被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PRADA出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材料,涉案男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韦某、符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BALLY”、“PRADA”注册商标的男包34个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 秀 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赛 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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