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闽侯县。
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治、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两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依法延审一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戴某生产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电线,用于其承包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的水电工程项目。
被告人戴某明知“辉阳牌”电线系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安排生产BV2.5、BV4.0、BV6.0型号。
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34890元的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告人戴某指定的账户付款119680元,其余货款人民币15210元尚未支付。
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工地仓库查获部分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被告人陈某、戴某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4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
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
有悔改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宣告缓刑。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弱。
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
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等因素。
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间,被告人陈某欲向被告人戴某购买各种型号“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用于其承包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的水电工程项目。
后经双方共谋,由被告人戴某为被告人陈某组织生产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电线。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戴某根据被告人陈某要求生产一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9680元的BV2.5型号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被告人陈某将该批电线用于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的水电安装,并于2013年9月8日将上述货款汇入被告人戴某指定的账户。
2.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戴某根据被告人陈某要求生产一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5210元的BV4.0型号、BV6.0型号的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被告人陈某将该批电线用于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的水电安装,并于2013年9月15日将货款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人戴某指定的账户,其余货款人民币15210元尚未支付。
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新大楼工地仓库查获部分假冒“辉阳”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同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辉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福州永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上述电线,经过商标权利人福州永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鉴别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电线经过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GB/T5023.3-2008/IEC60227-3:1997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扣押的假冒辉阳牌电线照片等物证;
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货单、销售订货清单、通话记录、福州永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品牌产品荣誉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福建省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建七局三公司项目部和被告人陈某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及《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等书证;
证人叶某的证言;
被告人戴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福州永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报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出货单、销售订货清单、银行转账凭条、手机短信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4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戴某与被害单位就商标侵权达成谅解协议。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445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445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所扣押的电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