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熊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双钩镇新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兰俊。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恒越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9元减半收取5164.5元,由原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