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广州市白云皮具城向他人购进假冒“CHANEL”、“LV”等品牌的皮具、饰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朋友圈中的好友,后又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东门大街81号的SUN韩国童装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元。
2014年3月11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SUN韩国童装店当场查获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15只、戒指4只、胸针2只、项链6条;
假冒“Cartier”手表1只;
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
假冒“LV”皮包3个;
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
假冒“CELINE”包1个。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广州市白云皮具城向他人购进假冒“CHANEL”、“LV”等品牌的皮具、饰品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朋友圈中的好友,后又在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东门大街81号的SUN韩国童装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万元。
2014年3月11月,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SUN韩国童装店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15只、戒指4只、胸针2只、项链6条;
假冒“Cartier”手表1只;
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
假冒“LV”皮包3个;
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
假冒“CELINE”包1个。
2014年8月19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由微信朋友圈,其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了一只假冒香奈尔品牌的酒红色挎包和一双凉鞋。
2、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由微信朋友圈,其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了一只假冒香奈尔品牌的黑色挎包。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通过微信朋友圈,被告人孙某将从广州白云皮具城购进的假冒奢侈品售与他人的事实。
4、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证据提取单,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执法部门查封和扣押被告人孙某假冒香奈尔、卡地亚等品牌物品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的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销售26万元假冒品牌物品的事实。
6、涉案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等单位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销售的奢侈品系假冒品牌物品。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归案经过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8、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二、暂扣假冒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