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宝华,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宝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