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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57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樟。

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和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波克、罗梦倩。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樟、被告君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罗梦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获得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

原告及原告的“山河”商标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被告系经营汽车配件的商户,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低劣的侵权商品,不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正公司辩称:公证所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所销售,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沃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收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4、突出贡献企业奖。

5、全国用户满意产品证书。

6、重大贡献证书。

7、核心供应商证书。

8、最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证书。

9、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4-9,证明:原告的企业及品牌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君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名片、入库单一组。

证明:被告销售的进排气门商品有合法来源,系从济南汽车配件厂驻浙江办事处“周大刚”处所购进,被告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产品鉴别书。

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并非公证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因为此后原告又进行了产品鉴别,有可能被调包。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品封存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可能已被调换;

对证据4-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涉案商品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商品封存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封存实物可能被调换,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与原告或其“山河”品牌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大刚的身份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上盖章单位“济南汽配杭州办事处”并不存在,故不能以此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2是原告在(2014)杭滨知初字第36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鉴定书是鉴定人员依据购买人员在公证购买时记录的特征所作出,因为记载当时不够严谨,故原告并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周大刚”以及“济南汽配杭州办事处”的身份均提出异议,而被告称“周大刚”上门推销,无其他证据显示“周大刚”及“济南汽配杭州办事处”的身份客观真实,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系原告在另案中的提交的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03990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等。

2014年5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8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起来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号杭州浙江汽配城内1192-1195号标有“杭州金州微型汽配批发中心”的商店,现场监督了曲其德以人民币35元价格购买了“”牌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曲其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销售单》、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

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进气门、排气门各一盒,该进气门、排气门包装盒上均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一份,称经对君正公司销售的进、排气门产品进行鉴别,产品特征:1、产品字头与该公司产品不符,2、气门盘部底窝加工工艺与该公司产品不符,是侵犯该公司“”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产品鉴别书》系原告在(2014)杭滨知初字第363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产品鉴别书》是鉴定人员依据购买人员在公证购买时记录的特征所作出。

另查明,杭州浙江汽配城1192-1195号店铺的经营者为君正公司。

君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举证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196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购买及所购物品封存的过程,被告虽辩称所销售的商品可能被调包,但鉴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侵权商品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进、排气门商品与原告503990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包装盒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当庭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材质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针对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销售的两件侵权商品价格共计人民币35元。

(2)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君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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