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
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黄焕钊,职务:。
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力群,职务:。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杰、吴苏青。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麦小红、人民陪审员蔡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欧水平、白湘华,被告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精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两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山村太平约6号之二102、103铺内存在批发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精广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我方认为原告龙井茶协会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虽然是在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得,由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但并非是两被告正常经营范围内的商品。
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门店内所有茶叶的包装盒均是样品的展示,并非用于直接销售的。
两被告的正常业务为接受客户的要求和订单进行批量生产。
3.原告采取钓鱼维权的方式不当。
两被告原本没有销售涉案茶叶包装的业务,而是原告龙井茶协会使用了高价引诱了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进行了私下的销售行为。
并且涉案销售单据没有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
4.两被告展示具有原告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的包装盒行为并没有侵权,我方可以接受具有涉案商标授权的客户的订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某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的“珀雅水岸茶港”一门面标示有“精广包装6-2(103)”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铺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有关商品,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公证员在现场还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处后,公证人员对朱某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对其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356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上述所购物品、单据、名片经该处粘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箱和信封,纸箱内有五个蓝色包装盒、五个木纹包装盒,以及五个蓝色礼品袋、五个木纹礼品袋。
蓝色包装盒和礼品袋上有“西湖龍井”、“ChineseGiftTea”字样,木纹包装盒和礼品袋上有“西湖龙井”、“精/制/茶/礼”字样。
打开上述蓝色包装盒,盒内有两个小的蓝色包装盒,上面均有“中華名茶茗傳天下”字样;
打开上述木纹包装盒,盒内有两个小的木纹包装盒,上面均标注有“西湖龙井”、“精/制/茶/礼”字样。
信封内有一张《销售出库单》和一张名片,《销售出库单》记载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产品名称为L盒茗翠蓝色半斤西湖龙井和礼盒静茶语半斤西湖龙井、数量为各5套,销售总金额为320元,公司名称为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名片上记载有“伦杏桃”、“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质证,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生产、销售的;
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精广公司称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内的“珀雅水岸茶港”6-2(103)商铺是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地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私下销售的。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快递向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精广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存在违法销售“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行为,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另查,精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十一社新工业区大松园11号,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造纸和纸制品业。
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为精广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路太平约6号之二102房,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诉讼中,龙井茶协��述称其为制止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精广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1689436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356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场”内的“珀雅水岸茶港”一门面标示有“精广包装6-2(103)”字样的商铺,精广公司、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上述商铺由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其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员工私下销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本院认定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侵权的商品为(2013)粤广海珠第1356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茶叶包装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公���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龙井”、“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含义、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根据被控侵权包装盒和礼品袋上的文字标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用于包装茶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龙井”、“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龙井茶协会或者其授权许某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精广公司、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某,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某,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销售出库单》、名片上虽然印有“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但单据上并无加盖精广公司印章,龙井茶协会据此主张精广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要求其与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销售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38000元(含合理费用)。
另,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精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精广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精广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38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50元,被告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精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