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华,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李颖到庭参加诉讼。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王德华于2013年期间租用民房,自行购买原料、旧酒瓶、外包装材料、铆钉等物品制造白酒,其中包括假冒古井贡原浆献礼版110瓶、古井原浆5年366瓶,古井原浆8年61瓶,古井原浆16年6瓶,后经法院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德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请求判令王德华: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9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王德华辩称:侵权行为自其被拘留之日已经停止,古井贡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没有依据,要求其赔偿90000元损失以及3000元合理支出亦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与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2月至6月,王德华在合肥市庐阳区桃花社区租用民房,自行购买桶装白酒、旧酒瓶、外包装材料、铆钉等物品,自制古井贡、宣酒、口子窖、迎驾等品牌白酒。
当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租房现场查获王德华制作的上述假冒白酒,其中包括假冒古井贡原浆献礼版110瓶、古井原浆5年366瓶,古井原浆8年61瓶,古井原浆16年6瓶。
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审理判决王德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
其后,古井贡公司认为王德华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等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德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王德华的涉案行为已由本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处理,古井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华在被判处刑罚之后再次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故王德华辩称侵权行为自其被拘留之日已经停止的事由本院予以采信,古井贡公司要求王德华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必要,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王德华辩称古井贡公司要求其赔偿90000元损失以及3000元合理支出没有依据的事由,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涉案商品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王德华直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对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德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
第四、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本案侵权行为的制止是由办案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先行实现,综上本院酌定王德华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35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王德华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