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4855号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康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路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桃洼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与被告北京路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力金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路鹏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力金盟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