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
辩护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陈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在乌鲁木齐市太兴路×号华裕汽配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汇众牌、凯吉牌汽车配件,公安机关在其商店和库房中查扣涉案的汽车配件,经物价鉴定价值131184元。
经核实,被告人曾××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为60203元。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太兴路×号华裕汽配商店将被告人曾××抓获。
从被告人曾××经营的华裕汽配商店及库房内查获一批价值131184元的假冒汇众牌、凯吉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另被告人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已销售价值60203元的假冒汇众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金××、白×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注册商标标识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价值为60203元,未销售价值未131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