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左文,住福建省寿宁县,系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家翔商店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左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6535826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扣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西街34号招牌名为“家缘百货岑村店”的商店内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皮带。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已对此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李左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5358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松紧带、皮带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家翔商店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西街34号102房号,注册资本5000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02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与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范允治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西街34号悬挂有“家缘百货岑村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范允治在该商铺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注明“家缘百货(岑村西街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上列有捷劲自动皮带、38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与范允治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照片刻录为光盘,并由公证员将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经当庭拆封展示,封存物品为皮带一条及前述电脑小票。
该皮带的皮带扣突出使用了人形图案以及“k-boxing”字样标识,皮带扣挂有显示“国际品牌高级皮具系列”、“超市专卖全国统一零售价:368元”字样吊牌。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人形图案标识与第6535826号“”商标相同,并称其销售的皮带市场均价为每条515元。
经比对,上述人形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就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皮带侵犯其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04、405号,两案已合并审理。
原告称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其估算,合理费用在两案中分摊,其中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元,公证人员交通费80元、餐费164元、汽油费357元、律师费10000元,除律师费以外均能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等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就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皮带的地址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家翔商店的地址相同,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皮带系该个体工商户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皮带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人形图案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皮带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皮带相关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皮带为侵犯原告第6535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须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本案系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分摊的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关联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李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并销毁侵权皮带;
二、被告李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左文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