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6号3号楼201室、203室。
法定代表人孔晏宁。
诉讼代表人孔晏荣,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6号3号楼204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
诉讼代表人刘艺松,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晏宁,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2012年2月24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2014年11月14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6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故未羁押。
辩护人汤智琦、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宏伟,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6月21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3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厂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2012年2月24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6月21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3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6月21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3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孔晏宁、张宏伟、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单位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孔晏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泰奥华”牌钛白粉1,756包、假冒“TRONOX”牌钛白粉80包、印有假冒“泰奥华”、“山川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2,600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孔晏宁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列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注册商标五种,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467,632元。
上诉人孔晏宁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原审被告人张宏伟、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系共同犯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
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上诉人孔晏宁作出逮捕决定,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签发逮捕证,于2014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同日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检查时发现孔晏宁患有疾病高血压3级暂不予收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宣判后,未在上诉期限内作出是否收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当。
对于上述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应在本裁定生效后根据对孔晏宁的病情诊断情况及时作出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厦门中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海兴源化工有限公司、孔晏宁撤回上诉;
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