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凯飞,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桃苑新村**号*层。
被告人欧凯飞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幼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号***号。
被告人范幼娟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钢,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凯飞、被告人范幼娟及其辩护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范幼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销售金属LOGO和不干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欧凯飞提供他人注册商标制作模板并大量购买欧凯飞利用其提供的模板制作的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商标标识10万余个。
购买之后通过网络销售至广东省周边地区、上海、安徽等地,其中卖给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的方福青(另案起诉)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2000余个。
被告人欧凯飞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租住的房屋内用自己购买的机器用具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向外销售。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QQ和电话接单,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以来被告人欧凯飞非法制造三星商标标识约700张(每张730个左右),苹果商标标识���300张(每张30个左右),索尼商标标识约100张(每张15个左右),联想商标标识200余张(每张36个左右),宏基商标标识80余张(每张12个左右),惠普商标标识60多张(大的商标标识每张30余个,小的商标标识每张100余个),共计50余万个。
其中被告人欧凯飞通过范幼娟提供的模板制作并向被告人范幼娟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牌子的注册商标标识约10万余个。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欧凯飞和范幼娟,出示了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制作工具、相关商标注册证、声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出所证明等物证(照片)、书证;
宣读了曾庆娟、欧海生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凯飞未经授权,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已达50万个以上并向被告人范幼娟等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幼娟未经授权,明知欧凯飞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向欧凯飞提供技术帮助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已达10万个以上,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凯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大概只有七、八万个。
三星的共计只有五十张,每张二十来个,苹果共计只有二十张,每张三���个,索尼五十张,每张十五个,联想四十张,每张三十六个,宏基十二张,每张十二个,惠普二十张,大的三十个,小的一百个。
被告人范幼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并辩称其只有销售,没有制造,所卖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在五万个以内,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十万个。
被告人范幼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范幼娟与欧凯飞QQ聊天记录下载的制造所谓模板来说,该模板不能认为提供技术帮助。
模板样式应当是需求方提供,只有需求方提供销售方才能知道提供何种商标,模板样式相关素材网上均有,即使是被告人提供,也只是将素材排列,没有技术含量,不存在提供技术帮助。
2、因存在质量不好无法销售、存在退货等情况,且被告人范幼娟的笔录也能反映其对数量的异议。
从被告人欧凯飞的笔录也能反映出欧凯飞对销售给范幼娟的数量陈述也是10万个左右,具体不清楚。
公诉机关提供范幼娟与欧凯飞QQ聊天记录下载的制造所谓模板及聊天记录中制造的张数,只能证明范幼娟与欧凯飞之间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实范幼娟对外销售的数量。
3、被告人范幼娟的销售数量以个为单位指控被告人犯罪有异议,一个平板电脑上非法粘贴的若干枚注册商标标识,其共同代表性价值是代表了一台电脑,而不是数台平板电脑,被告人范幼娟是按照套销售商标,一套分为大商标与小商标。
计算销售数量时也应以套为单位。
4、本案中除三星、惠普、索尼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范幼娟未经授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其他商标所属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范幼娟未经授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被告人范幼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交代同案欧凯飞的犯罪事实协助抓获欧凯飞,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欧凯飞在广东省深圳市其租住的民房内用其购买的机器生产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LOGO,并向外销售。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QQ和电话接单,然后根据客户的要求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范幼娟自2013年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销售金属LOGO和不干胶。
两被告人在深圳华强北市场通过发名片认识,后两被告人通过QQ或电话联系,由被告人范幼娟向被告人欧凯飞提供模板,被告人欧凯飞按照被告人范幼娟提供的模板样式和所需数量进行制作,然后再销售给被告人范幼娟。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被告人范幼娟提供的模板制作并向被告人范幼娟销售的非法制造的假冒三星、索尼、惠普等牌子的注册商标标识105294件,共获利3千元。
被告人范幼娟购买之后通过网络销售至广东、上海、安徽等地,获利1万元,其中卖给蚌埠市龙子湖区安德数码广场的方福青(另案起诉)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2000余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凯飞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桃苑新村27号3层的住宅内住处查获已制作的三星商标标识26张,每张730个;
苹果商标标识21张,每张496个;
索尼商标标识5张,每张22个;
中国黄金商标3张,每张40个,共计商标标识29626个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
另查明:“三星”、“惠普”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先后授权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助调查、及检获侵权人所用及拥有之制��或商品,鉴别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
2014年6月29日,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及鉴定书,确定从未授权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进行制造、生产、包装、销售任何标有“惠普”、“三星”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两被告所生产商标系假冒惠普、三星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16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生产的索尼商标标识不是该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亦未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授权手续,且均供述所涉及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标识。
被告人范幼娟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查获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制作工具等,证实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牌子的注册商标,共计29000多个。
2、电子物证,证实被告人通过网络发送所需交易假冒商标的图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方福青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发现有人销售假冒商标标识。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欧凯飞的住处查获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等商标、模板及印版机、风干机、电镀机。
5、商标照片,证实被告人欧凯飞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6、鉴定书,证实在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处查获三星商标、索尼商标均系假冒产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证实惠普、三星、索尼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惠普、三星、索尼���册商标的产品。
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幼娟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9、归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欧凯飞经传唤至龙华派出所,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拘留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凯飞出生于1992年2月3日,身份证号××;
被告人范幼娟出生于1984年6月9日,身份证××,犯罪时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凯飞从辨认组中辨认出向其购买10万个左右金属LOGO的被告人范幼娟。
12、QQ聊天记录及模板图片,证实被告人欧凯飞与被告人范幼娟网上交易的QQ聊天记录及被告人范幼娟发给被告人欧凯飞所需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图片,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05294件。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凯飞、范幼娟均经抓获归案。
14、欧海生证言,证实被告人欧凯飞制造苹果、三星、惠普、宏基、联想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平时联系客户和对外销售均是被告人欧凯飞负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到华强北一个姓范的。
15、曾庆娟证言,证实被告人范幼娟平时一直在深圳市华发北路46号桑达电子通讯市场1b363做标签生意。
16、方福青证言,证实方福青通过QQ和手机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者的QQ为57×××10,手机号131××××3828(标贴范)、136××××6819(标贴曾小姐)。
一共购买过三、四次,共购买苹果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三星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联想商标两百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商标),索尼、宏基、惠普每个都进了一百多套(一套里面包含一个大苹果商标和一个小苹果���标)。
17、方福成证言,证实方福青和方福成做假冒贴牌的假冒三星、苹果等电子产品,假冒的三星、苹果等各大牌子的商标是方福青通过QQ和电话联系从深圳那边进的。
18、章孙进、黄美凤、徐小芳、张明亮、俞国清等人证言,证实在网上购买过假冒品牌的产品。
19、被告人范幼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范幼娟从2013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的三星、苹果、联想、索尼、惠普、戴尔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有金属LOGO和不干胶标贴,每个月做各种假冒品牌的不干胶贴标大约在1万多枚左右。
所做各种假冒品牌的不干胶贴标销售给深圳周边的客户,安徽蚌埠、广东广州、上海、浙江等地。
被告人范幼娟所销售的不干胶贴标是通过深圳龙华的两个厂里制作,一个厂的负责人姓欧,姓欧的手机电话134××××0902,每个月销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3000多个金属LOGO和200���个不干胶,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一共销售了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3万多个金属LOGO和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5千多个不干胶。
一共销售这些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金属LOGO和不干胶)大概2万多元人民币,利润大概在一万多元人民币。
20、被告人欧凯飞供述,证实被告人欧凯飞从2013年开始生产假冒三星、联想、索尼、苹果、宏基、惠普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LOGO。
被告人欧凯飞通过QQ78×××65往外销售。
被告人欧凯飞做的联想、三星、苹果、惠普、宏基、索尼等注册商标的金属LOGO销售给深圳市华强北市场范幼娟2-3万元的货(大概10万个左右金属LOGO),获利三四千元。
被告人范幼娟通过QQ把样式及数量发给被告人欧凯飞,被告人欧凯飞做好以后送到华强北市场给范幼娟。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凯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50余万个,经查,除���告人欧凯飞销售给被告人范幼娟105294个及查获的29626个外,其余数量仅有被告人欧凯飞自己供述,且其当庭予以翻供,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凯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高达134920件,并向他人进行销售,违法所得3千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予以更改。
被告人范幼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仍向被告人欧凯飞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模板,并向被告人欧凯飞购买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销售,数量高达105294件,违法所得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范幼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幼娟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幼娟明知自己没有注册商标权人授权,仍向被告人欧凯飞提供模板,让被告人欧凯飞按照其提供的模板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向被告人欧凯飞购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用于销售,其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两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范幼娟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幼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幼娟犯罪数额应以套为单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规定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只要是完整商标图样,即构成一件商标,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幼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幼娟有协助抓获被告人欧凯飞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范幼娟协助抓获被告人欧凯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凯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幼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欧凯飞违法所得3000元,追缴被告人范幼娟违法所得1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3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三星商标标识26张、苹果商标标识21张、索尼商标标识5张、中国黄金商标3张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许瑞毅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