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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185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县,平湖市新仓镇喜儿宝童车厂业主,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峰、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海峰、张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18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平湖市公安局在其仓库扣押的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童床544张、三轮车499辆、滑板车195辆、餐椅62张等产品,系其原股东之一的昆山顺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开时款项没有到位,暂时抵押给其,且货物一直放在仓库没有销售,这些货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电动车20辆是其从其他公司买来用做自己企业开订货会给客户的赠品。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认为被告人的供应商起了主要作用,而被告人仅进行了销售,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路1188号平湖市新仓镇喜儿宝童车厂内组装生产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旗下的“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童床、童车等商品并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销售给刘凯(另处)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餐椅60张、三轮车10辆、滑板车10辆,总价值1.8万余元。

2、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销售给张宝仙(另处)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童床250张、滑板车500辆,总价值12万余元。

3、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销售给杨开岗(另处)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童床、童车等商品,总价值30余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的仓库内扣押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童床544张、三轮车499辆、滑板车195辆、餐椅62张等,合计价值25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辩解当场扣押的假冒货物是昆山顺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其放于仓库一直没有销售,经查,证人昆山顺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未向李某抵押或出售过“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的产品,同时证实李某离开公司时擅自将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公司的童车防伪条形码6000多张拿走,而被告人李某也供述其共生产过“小龙哈彼”童床5000只左右,且供述过扣押的童车也是其组装生产,故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但公诉机关指控扣押的假冒电动车20辆也系被告人李某生产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所有人的许可,组织生产或购买半成品组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已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犯罪,对涉案物品的鉴定并不是必要条件,本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能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李某购进半成品组装后再挂吊牌或贴条形码进行销售,也是生产的一种行为,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小龙哈彼”、“好孩子”品牌童床、三轮、滑板车、餐椅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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