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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雨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川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张青雨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川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张青雨,义乌市万川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雨。

原审被告义乌市万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26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翠丽。

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雨、原审被告义乌市万川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巴巴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张青雨发现网页所在地或者涉案商品送达地管辖,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张青雨诉称万川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销售的卡通拉杆箱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张青雨在苏州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购得涉嫌由万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由张青雨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苏州,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阿里巴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管理费80元,由阿里巴巴公司负担。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万川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不在苏州市,故苏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涉案产品在万川公司交寄时已经发生了侵权结果,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万川公司的邮寄地义乌市,收货地苏州市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再者,如以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管辖,则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结果事实,也无限扩大了被上诉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使得地域管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毫无意义,不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地域管辖之设置及方便当事人和原告就被告原则。

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万川公司住所地位于义乌市,因此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张青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张青雨诉称万川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万川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万川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张青雨在苏州市收到万川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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