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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6号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高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号4幢18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兴业街***号永兴工业大厦6楼C1-D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21D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喜公司)诉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分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公司)、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克斯公司)、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妈咪公司)、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芝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洋、李祖踏,被告英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丹到庭参加诉讼。

首源公司、首源分公司、十月妈咪公司、纽芝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生产孕、婴、幼产品的知名企业,拥有“十月妈咪”、“O.C.Tmami”等多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十月妈咪”注册商标,由原告关联公司于1999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服装,目前由原告持有。

在持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中,“十月妈咪”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2年以来,原告代理商及不少消费者反映市场上和淘宝网店等电子商场上出现了印有“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十月妈咪”字样的保健品,给他(她)们造成困惑,并向原告询问有关情况。

原告公证购买了该些产品之后发现其外包装上印有十月妈咪公司名称及“十月妈咪”商标,系被告首源分公司生产,英莱克斯公司出品,十月妈咪公司授权。

同时十月妈咪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展示产品、公布销售热线电话并招揽代理商。

2012年7月18日至20日,在上海第12届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上,英莱克斯公司和十月妈咪公司还共同以“十月妈咪”名义参展,造成市场混淆。

此外十月妈咪公司与纽芝兰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开设的企业,为分散和隐蔽侵权行为,纽芝兰公司还在第5类商品上抢注了“十月妈咪”商标并授权英莱克斯公司、十月妈咪公司使用。

原告认为,五名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过程中故意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十月妈咪”商标,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同时,其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十月妈咪”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一、被告首源公司、首源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十月妈咪”字号、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英莱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出品的保健品上使用“十月妈咪”字号、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十月妈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十月妈咪”字号、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

四、被告纽芝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十月妈咪”商标。

五、各被告在《解放日报》、《东方早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六、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十月妈咪”商标经营的事实1999年11月7日,宁波保税区埃孚国贸有限公司获得“十月妈咪”商标注册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证号为1330964号。

2001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未来妈咪服饰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0年3月、2011年7月,原告在第2、3、4、5类等共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十月妈咪”商标并获核准。

原告有喜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缝纫加工、服装辅料、针纺织品等。

2010年原告营业收入为1,686万余元,净利润为146万余元;

2011年原告营业收入为10,535万余元,净利润为440万余元;

2012年原告营业收入为16,181万余元,净利润为171万余元。

2011年,杭州未来妈咪服饰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53万余元,净利润亏损11万余元。

就十月妈咪品牌,2008年至2010年间,上海有喜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湖北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厦门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南京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世界千姿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中心、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分公司、上海南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泰纳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孕妇装等商品签订期限为半年至一年不等的专柜合同或者联销合同。

2008年,就“十月妈咪”品牌宣传,北京、济南推广发放“十月妈咪S女人”孕妇爱心徽章活动,全国举行“十月妈咪S女人评选活动”,《服装时报》、《京华时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妇女报》、《服饰商情》、《北京青年报》等40余家媒体作了报道。

此外,《中国企业报》、《中国服饰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数十家媒体报道了2008年的“十月妈咪重整终端”、2011年的“红杉注资十月妈咪、资本围猎母婴产业”、2012年的“服博会、十月妈咪babyface应用、数字试衣镜”、“十月妈咪的O-to-O电商商业模式”、《夫妻那点事儿》广告植入十月妈咪孕妇装、《十月妈咪驾到》新歌发布等新闻。

2008年至2011年,原告就“十月妈咪”品牌在上海、北京、深圳的地铁广告宣传投入3,000余万元。

2007年,上海有喜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妇女报上海记者站签订《“十月妈咪评选S女人”项目协议书》,金额150万元。

2008年,上海有喜工贸有限公司就《十月妈咪驾到》一书的出版发行与中国妇女出版社等签订系列合同,金额共20余万元。

2008年、2010年,原告就徐熙娣代言“十月妈咪”品牌签订合同,金额数百万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耳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

2011年10月,原告与上海奥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十月妈咪歌曲推广协议书》,金额105万元。

2011年3月,原告就《有喜》电视剧“十月妈咪”品牌广告植入签订合同,金额200万元。

2004年8月,“十月妈咪”孕妇装系列产品获中国品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知名孕婴用品十佳放心品牌”。

2004年9月,该品牌获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

2005年9月,杭州市女装发展领导小组颁发的“十大女装品牌”。

2011年2月,该品牌获科学之友营养与优生父母在线颁发的“2010年中国孕妈妈最信赖母婴品牌”。

2011年3月,获上海市广告协会颁发的“公益广告一等奖”。

2011年5月,该品牌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颁发的2010上海购物节产品创新奖。

2012年,获上海名牌推荐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度上海名牌”、2012福布斯中国最佳潜力企业、杭州婴童行业协会颁发的“2012中国孕婴童行业品牌榜孕妇装类最佳品牌奖”。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2年11月30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祖踏通过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显示:被告英莱克斯公司、十月妈咪公司申报参加2013年7月17日至19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13届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品牌为英莱克、十月妈咪,产品大类:孕婴童食品、保健品,产品小类:保健及营养品。

十月妈咪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公司电话为**,英莱克斯公司网站的公司介绍栏目中记载:英莱克斯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孕妇、婴幼儿人群保健食品的研发及销售公司,根据中国人的体质研发出适合孕妇、婴幼儿食用的系列保健食品。

公司联系电话为**。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7607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10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健男,在淘宝网站上搜索十月妈咪相关产品,相关网店显示有名称为十月妈咪乳酸钙颗粒、十月妈咪DHA藻油软糖、十月妈咪叶酸多种维生素、十月妈咪乳酸锌颗粒,十月妈咪乳酸亚铁颗粒、十月妈咪AD钙锌咀嚼片等产品的销售信息,其外包装均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8213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11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健男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箱。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取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8290号公证书。

经当庭启封上述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乳酸钙颗粒一盒、乳酸锌颗粒一盒、乳酸亚铁颗粒一盒、维生素C软糖一盒、牛乳钙咀嚼片一瓶以及产品宣传手册一本。

该些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及侧面均标示有醒目的“?

”注册商标;

乳酸钙颗粒、乳酸锌颗粒、乳酸亚铁颗粒产品外包装正面中下部在产品名称上面载有“英莱克?

”;

左上角载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字样,批准文号分别为国食健字G20120317、G20120318、G20120313,其中“?

”字体明显大于“英莱克?

”及产品名称的字体。

乳酸钙颗粒、乳酸锌颗粒、乳酸亚铁颗粒产品外包装背面均载明:“十月妈咪商标及图案由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出品商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商地址江苏省***,生产商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商地址上海市佘山工业区陶干路***号,食品卫生许可证(沪)食证字(2012)第010002号等信息;

产品名称分别载明英莱克牌乳酸钙颗粒、英莱克牌乳酸锌颗粒、英莱克牌乳酸亚铁颗粒;

适宜人群分别为需要补充钙、锌、铁的4-6岁儿童。

维生素C软糖、牛乳钙咀嚼片产品的生产商系案外人,无英莱克牌信息。

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的国产保健食品信息显示: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313、G20120317、G20120318的产品名称分别为英莱克牌乳酸亚铁颗粒、英莱克牌乳酸钙颗粒、英莱克牌乳酸锌颗粒。

产品宣传册封面右上角以红色较大字体标示“?

”,下面载有“关爱妈妈更呵护宝宝孕婴童保健品运营专家”,封面底部载有“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内页有以下介绍内容:十月妈咪?

孕婴童系列产品手册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专注孕婴童事业。

孕妈咪和婴幼儿都是非常脆弱的人群,选择一款适合自己和孩子的保健品就变的非常重要。

“十月妈咪”正是顶着关爱妈妈更呵护宝宝的理念,致力于孕婴童事业的发展,特别推出“十月妈咪”保健品系列,为中国妈咪和宝宝提供更多安全屏障。

产品规划从产品配方和原料选择更适合孕妇和婴幼儿童的健康需要。

产品部分分孕妇篇和婴童篇,前者有叶酸多种维生素片(孕宝片)、孕妇钙,后者有儿童益生菌冲剂、维生素AD软胶囊、钙铁锌颗粒、维生素AD钙锌咀嚼片、乳酸钙、乳酸锌、乳酸亚铁颗粒、营养软糖。

2012年4月7日,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现任董事为***,现任股东为***,业务性质为食品、乳品、服装、保健品、网络销售推广,进出口产品贸易。

2010年8月18日,纽芝兰公司申请“”商标注册,2012年5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剂、鱼肝油、医用药膏、贴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注册证号为第8585534号。

2012年6月1日,纽芝兰公司与十月妈咪公司、十月妈咪公司与英莱克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英莱克斯公司使用该商标。

2005年5月23日,英莱克斯公司申请“英莱克及图”商标注册,2008年3月7日获核准。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十月妈咪”品牌销售合同、媒体宣传报道、项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十月妈咪”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被告英莱克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73件商标地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该73个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

英莱克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鞍山市喜嘉怡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是其接到十月妈咪公司的电话推销保健食品,其向原告进行了核实。

英莱克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网络报道,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十月妈咪驾到》单曲的发布报道;

名为“请给孕妇让座”十月妈咪公益广告报道;

2012年3月,蔡康永至十月妈咪服装博览会展台报道;

2011年12月,十月妈咪线上线下组合营销模式报道;

2012年4月,十月妈咪在电视剧《夫妻那些事》中植入广告的报道。

英莱克斯公司认为这些网页报道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报道内容简少,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4、2005年CCTV2劳动就业栏目报道,英莱克斯公司认为2005年的电视报道不能证明2012年十月妈咪商标驰名。

5、杭州未来妈咪公司2005年产品宣传册,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产品宣传册,英莱克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6、京华时报2007年12月24日报道,证明当时对“十月妈咪”已有宣传报道,英莱克斯公司认为报道内容无法反映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原告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O.C.T.mami”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英莱克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对被控侵权商标的合法使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采纳英莱克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而取得的“十月妈咪”商标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十月妈咪”为驰名商标为由主张各被告使用注册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英莱克斯公司认为于2010年8月经纽芝兰公司申请,2012年被核准注册,其经授权许可,系合法使用被诉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已经超过法定请求撤销期限的或者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商标并不驰名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各被告使用被诉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十月妈咪”商标在孕妇装上驰名。

据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的“十月妈咪”注册商标在纽芝兰公司于2010年8月申请注册被诉商标时是否已驰名。

经查,在销售区域方面,原告“十月妈咪”商标的孕妇装商品在深圳、湖北、厦门、南京、福州、上海、武汉、北京等地的个别商场设专柜销售;

在宣传方面,就“十月妈咪”品牌,举办了“十月妈咪S女人”孕妇爱心徽章活动、“十月妈咪S女人评选活动”,发布了关于重整终端的新闻报道,4千余万元广告投入大部分投向北京、上海、深圳的地铁广告;

在市场声誉方面,该商标获得2010年上海购物节产品创新奖等荣誉。

可见,“十月妈咪”孕妇装在2010年8月时,有十余城市的销售区域、一定的广告宣传投入和范围、些许市场声誉,但其销售区域广泛度,广告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深广度、所获荣誉持续、覆盖力度均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故该商标未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关于认定“十月妈咪”在孕妇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关于各被告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十月妈咪公司使用十月妈咪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十月妈咪”商标在2010年8月之后持续使用、销售并持续投入广告宣传,还获得了些许荣誉,因此原告“十月妈咪”商标在孕妇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十月妈咪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然其在中国境内使用“十月妈咪”字号,并经营孕婴保健品,鉴于该系列商品与原告的孕妇装商品消费者系重合的孕婴群体,系类似商品,故被告十月妈咪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十月妈咪”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十月妈咪”商标的经营者与十月妈咪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容易导致市场混淆。

因此十月妈咪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十月妈咪”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在中国境内停止使用“十月妈咪”字号,首源公司、英莱克斯公司亦应当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停止使用含有“十月妈咪”字号的企业名称。

首源分公司因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由首源公司承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受益,故本院依据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期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十月妈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首源公司、英莱克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就十月妈咪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十月妈咪”字号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首源公司、英莱克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十月妈咪公司的企业名称亦有相关商标许可合同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使用“十月妈咪”字号;

二、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含有“十月妈咪”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有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常州英莱克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纽芝兰(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十月妈咪(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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