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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全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林全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住浙江省平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租用本市福田区玮鹏花园3栋2107房,并雇佣唐某、钟某对收购回来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换壳翻新,然后出售牟利。

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本市福田区振中路玮鹏花园3栋2107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苹果4手机30部、苹果4s手机23部、苹果5手机3部、苹果5s手机15部。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07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后盖及按键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玮鹏花园3栋2107房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更换配件、检测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玮鹏花园3栋2107房抓获被告人林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71部(其中苹果4型30部、苹果4s型23部、苹果5型3部、苹果5s型15部)、苹果5/5s型手机前屏8个、苹果5/5s型手机后盖4个、苹果4后盖20个、苹果手机返回键20个以及镊子1把、螺丝刀3把、清洗剂1瓶、吹风筒1个。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上述缴获的71部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共计89200元,单价分别为:苹果4型650元、苹果4s型1100元、苹果5型1800元、苹果5s型2600元。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71部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共计80700元,其中iphone416g型单价650元、iphone4s16g型单价900元、iphone516g型单价1500元、iphone5s16g型单价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从事翻新苹果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

(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4)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71部苹果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钟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从市场回收旧的苹果手机,再购买苹果的假冒配件,雇佣其对旧手机更换配件,翻新后对外销售;

(2)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林某的经过。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对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4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然后再购买新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并雇佣工人把旧的手机通过更换新配件、检测,翻新成新机再进行销售,其中翻新好的苹果手机的销售单价为:苹果4型650元、苹果4s型1100元、苹果5型1800元、苹果5s型26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林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能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同类假冒品的市场鉴定价格相印证,故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71部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89200元。

因此,被告人林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89200元。

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92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林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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